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家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救字第1號聲請人 傅暄雅 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對人 湯誌偉 上列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傅暄雅與相對人湯誌偉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審查表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明細資料,聲請人於108、
109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43,728及607,86
4元,核本件訴訟費用甚微,依上開聲請人所得資料觀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人,足見本件訴訟救助聲請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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