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清泉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6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郭清泉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事項。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郭清泉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8 時18分許,騎乘三輪拼裝車,自新北市○○區○○路○○○ ○○ 號資源回收廠之門口,於右轉駛出資源回收廠門口進入無名巷往板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左右方有無來車,並應禮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上開資源回收廠門口處逕自右轉進入上開無名巷,而未禮讓林可仁所騎乘、自同向車道往板橋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林可仁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林可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三、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右前臂、右膝及左肩擦挫傷、臉部擦挫傷、左頭皮顳部撕裂傷4 公分等傷害。詎郭清泉於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可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被告郭清泉(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7、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可仁(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19、89至90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 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查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29、33至61、105 至107 頁及本院交訴字卷第45至46、59至63頁),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
(二)刑之減輕: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
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查本件被告雖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所為固有不該,然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告訴人宥恕,且已先行賠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告訴人,而告訴人就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亦已撤回告訴,足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節,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顯較輕微,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則被告仍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賠償7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先行賠付告訴人20萬元而獲告訴人諒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雖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非輕,然量以被告當時應係基於緊張、恐懼而走避,並非刻意逃避刑事訴追或故意忽視告訴人之所受傷害,犯罪情節非重,再兼衡被告自承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從事資源回收等公益活動且目前無需扶養任何人之經濟狀況等(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於109 年6 月10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70萬元(含特別補償理賠金6 萬7,488 元及被告前已先給付之2 萬元慰問金),並應於109 年6 月11日先行給付20萬元,餘款50萬元,則先於109 年8 月5 日前一次給付2 萬元,其餘款項則自109 年9 月起於每月5 日前分期給付1 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於收到第一期款即20萬元後,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另告訴人同意宥恕被告本件犯行,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3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又截至本院宣判前,告訴人業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5頁),可推認被告確已遵期賠償告訴人20萬元,自堪信被告確有積極彌過之舉,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考量被告履行調解條件所需時間,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復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款,對告訴人為給付,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乙、公訴不受理(過失傷害)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因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因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嗣本案於109 年6 月10日調解成立,被告願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影本、本院民事試行調解方案書影本、調解筆錄影本及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5至67、73至7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