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 吳有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祝勝瑋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刑事傷害案件附帶民事請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請求部分移至同法院民事庭審理,經該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47號為其一部勝敗之判決,嗣其就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即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02號)。聲請人於原審以其係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審即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臺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聲請訴訟救助,有法扶會專用委任狀(見原審卷第65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08年並無所得資料,名下雖有房屋一筆,惟其持份僅0.00016(面積0.09平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55元,另名下所有動產3部汽車,年份分別為西元1992、1990、2010年,迄今超逾耐用年數已久,經折舊後殘值已屬甚低,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1至14頁),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為高中畢業,原以機場接送司機為業,經本案相關刑事案件而失業無收入(見原審卷第83頁),可見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無經濟上之信用。又聲請人所執上訴事由,尚須經調查辯論,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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