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己○○○戊○○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五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台幣捌拾壹萬玖仟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物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放款帳卡、轉帳收入傳票、委託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借款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放款帳卡、轉帳收入傳票及委託書等件為證,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五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物,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