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乙○○均公訴不受理。
甲○○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凌晨二時許,至丁○○、戊○○○夫婦在台北市○○○路○段○○○巷○○弄口所擺設之面攤,欲找丁○○所僱用之某女服務生,丁○○認深夜不宜,甲○○因而與丁○○引發口角,甲○○乃出手毆打丁○○及出面調解之戊○○○(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甲○○猶心有不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以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凌晨二時許與丁○○發生衝突時,在現場遺失戒指一只為藉口,夥同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均年約五十歲),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至上開麵攤,推由其中之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拿起麵攤上之菜刀喝令丁○○下跪,並恐嚇若不下跪即予殺害,三人並接續恫稱「若不還戒指,麵攤也不用開了」等語恐嚇丁○○,因而使丁○○心生畏懼,危害其生命之安全,幸在旁之戊○○○代為下跪求情,甲○○三人使作罷。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等四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丁○○、戊○○○告訴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凌晨二時許,至丁○○在台北市○○○路○段○○○巷○○弄口所擺設之麵攤,出手毆打丁○○、戊○○○,致其成傷;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五時許,在上開麵攤對面,倒車作勢欲衝撞,致乙○○跳開時右下肢受有傷害;又被告四人互相告訴於嗣後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一樓,發生互毆,造成彼此受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即被告四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與另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遺失戒指為由至被害人丁○○所擺設之麵攤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其朋友並未持麵攤之菜刀作勢砍殺丁○○,亦未令丁○○下跪,亦未說不交出戒指就不用開麵攤等語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並經被害人之妻戊○○○證述甚詳,而戊○○○因急迫代被害人下跪,因而造成左、右下肢膝蓋部位各受有瘀傷,亦據提出驗傷診斷書附卷為憑,核與其證述斯時情形相符,其證言自屬可信。苟被告確有遺失戒指一只,為何事隔十日始至被害人所擺設之麵攤索取?顯係藉故尋釁之託詞而已,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因而危害被害人生命之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與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細故即恃強欺壓弱勢良民,行為形同地頭流氓,所生之危害不可謂非鉅大,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情狀,本應量處重刑,但被害人於本院稱:被告朋友持菜刀作勢欲砍殺伊時,被告有攔阻稱不可真砍下去等情,斟酌被告良知尚未泯滅,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