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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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0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 廖江 金珠 所簽發以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北二信)古亭分社為付款人,帳號二一三一─一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之支票一紙,業經其本人交付任職於其所經營之「信義徵信社」會計甲○○,委由甲○○存入台北二信古亭分社甲○○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託收,因畏懼兌現後,甲○○會用來抵償其先前對甲○○及甲○○之姐之借款,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以前揭支票在台北市○○路○段○○○號被竊為由,向台北二信古亭分社掛失止付,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謊報上揭支票被竊,請求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罪嫌。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甲○○提示付款遭退票,始為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右揭申報票據遺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係將上揭支票交予告訴人甲○○存入伊之帳戶,直到八十七年六月間伊因重利案交保需要保證金,才發現告訴人係存入自己之戶頭,才去報掛失云云。惟查:告訴人甲○○確自八十七年五月間受被告僱用擔任徵信社會計,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六月二十二日止,包括本件系爭支票在內,共為被告代收客票八張,並皆由告訴人甲○○在台北二信古亭分社之帳戶託收,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四號偵查卷所附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一紙、甲○○之台北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一紙可參;且被告亦不諱言當時其經營徵信社,實為地下錢莊,而把地下錢莊之資金交由被告掌管,遇要放款時,才會請被告拿錢出來等語(參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續字第六0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另被告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向甲○○借貸三十萬元及向甲○○之姐 陳貞妹 借款十萬元,且上開債務合計四十萬元均未歸還,此有桃園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四號偵查卷所附之借據、本票及支票影本可證,此事實亦經桃園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此認定,直至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被告亦坦承:「當初票是我給她的(指甲○○)。但她把我的錢侵占了。我後來以該票被竊為由,向警局掛失,再向銀行辦止付」(參本院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上揭支票確係被告親自交給甲○○並委由甲○○在台北二信古亭分社之帳戶託收,此外復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掛失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副本等在卷足憑,故被告所辯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誣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