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6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619號抗告人 黃聰歷
黃清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1號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前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民國83年12月5日北市交停字第42612號函依行為時停車場法第11條及行為時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下稱停車場要點)規定核准設立,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6年10月24日發給86使字379號使用執照,嗣臺北市政府以93年5月5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號公告,以依停車場要點設置之既存臨時性停車塔,酌給3年輔導合法化過渡期間。系爭停車塔經相對人審認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已逾期限,屬無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爰以100年8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473600號函通知抗告人,系爭建物屬無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已違反建築法規定,依法應予拆除。相對人復以101年2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1065100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01年3月1日前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將於同年3月2日強制拆除。抗告人關於系爭停車塔之合法使用問題,業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抗告人以:在判決確定之前,如經拆除系爭停車塔,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主要拆除之標的物為管理員室、遮雨棚,並予以停水停電,尚無經費拆除系爭停車塔。是若於拆除空窗期發生事故、火災,將由何人負責。且若系爭停車塔停電導致消防系統消失,又停電將導致停車塔之控制臺及其控制電路板系統受潮損壞,將使抗告人遭受嚴重損失,亦將使後建物住戶權益受影響,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暫緩拆除等語。
三、原裁定以:(一)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71號確定判決認為立體停車塔業者不得依停車塔設置時之法規申請核發該停車塔延長使用期限許可,亦即肯定相對人「不再依設置時之法規受理延長使用申請」之作法並無違誤,其復認為立體停車塔業者僅得依「現行有效」之法規重為申請許可,顯然已經認定相對人於86年10月20日起停止適用「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均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否則即應准依設置時之法規申請延長使用,而非依現行有效之法律重新申請許可),自難認為原處分命拆除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二)系爭原核准停車塔之設置使用期限為8年,自始即屬定有使用期限之授益處分,且已因原核定之使用期限屆至而失效,抗告人自始即知定有使用期限,且依設置時之法規,抗告人如欲延長使用期限,仍應重新提出申請,而非一經核准設置,即得於核定使用期間屆滿後當然繼續使用,難認抗告人就「系爭停車塔於核定使用期限屆滿後必可繼續使用」乙節,有信賴之基礎,抗告人對系爭附有期限之授益處分,既有預見可能性,自應有所安排,其主張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云云,即不足採。何況停車場要點自86年10月20日起停止適用後,相對人已以93年5月5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號公告酌給抗告人3年之過渡期間以輔導其「依照現行法令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足見相對人業已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後所採合理補救措施,並訂定3年過渡期間,俾利業者得依現行法令規定重新申請合法化之條款,以減輕投資業者損害並兼顧公共利益與法之安定性,抗告人所稱具信賴利益云云,不足憑採,其於本案訴訟(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號)中,並無實體勝訴之可能,亦不會因原處分之拆除而生損害,所稱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不足採信。(三)又相對人縱使於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後始執行拆除,也會有拆除空窗期停電之相同危險,此時尚不得持此理由聲請停止拆除處分之執行,是原處分是否應暫時停止執行,僅與抗告人未來本案終局判決之勝訴蓋然率有關,與拆除過程中之實際危險無關,尚不得以拆除過程中停電致生之危險,作為聲請暫時停止執行之理由。(四)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內容為違章建築之認定及拆除,若原處分依行政救濟程序經撤銷或變更,抗告人因系爭停車塔之拆除所生損害,為財產權之損害,依社會一般通念,此項損害非不能或難以回復,亦非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是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在83年8月6日提出設置停車塔申請時,當時臺北市政府正積極鼓勵民間興建停車塔,並於84年5月9日修正「停車場要點」,廢除核准使用年限不得超過8年之限制,並增加設置機械位或塔台式停車場者,應保證至少可安全使用15年以上之要求,且臺北市政府又於85年6月7日以85年度府交二字第85034538號函,表示其鼓勵民間興建停車塔之決心,臺北市政府以上之作為當然已引起人民之信賴,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臺北市政府如此出爾反爾的政策,更有違誠信原則。是抗告人之本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本訴顯無勝訴之望,而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違誤。(二)將停車塔拆除當然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情況,金錢賠償並非回復損害之方法,原裁定以金錢賠償係回復損害之方法,其見解顯然不當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或雖得以金錢賠償,但依損害之性質、態樣等如僅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不能謂已填補之情形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前揭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二)次查系爭停車塔前於97年6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延長使用期限許可,經臺北市政府否准後,所有人之一康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願遭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駁回後,復向本院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7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關系爭停車塔得否許可延長使用期限,以及臺北市政府否准延長使用之申請,是否違反誠信或信賴保護原則等爭點,均經上述確定判決審酌,認定臺北市政府上述處分並無違背誠信或信賴保護原則,而駁回受處分相對人之主張,此有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71號判決可稽。本件抗告人復以相同之爭點提起本訴(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號),經查其相同爭點既經本院前述確定判決審理確定,抗告人所提本訴相同爭點自應受本院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號)中,並無實體勝訴之可能,亦不會因原處分之拆除而生損害,所稱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不足採信乙節,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事爭執,殊無可取。(三)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主要拆除之標的物為管理員室、遮雨棚,並予以停水停電,尚無經費拆除系爭停車塔云云,依其主張相對人尚無拆除系爭停車塔之計畫,足見對系爭停車塔並無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形。至於拆除管理員室、遮雨棚,並予以停水停電等所造成之損害,縱事後原處分被撤銷,所生損害金額並非巨大,尚無以金錢賠償之困難。是依抗告人所主張,亦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四)末查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雖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始應以金錢賠償。然此為民事賠償方法之原則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以可否以金錢賠償作為是否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認定標準,二者係不同之事項,無從加以援引,抗告意旨援引民法上述規定,主張將停車塔拆除當然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情況,金錢賠償並非回復損害之方法云云,尚屬誤解而不足取。(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