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9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6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690號抗告人 洪德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現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課員,其以民國(下同)99年6月12日函,就軍職人員退伍並領取退伍金之軍職年資得否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疑義,請求相對人解釋。經相對人以99年7月2日部退四字第0993219935號書函(下稱相對人99年7月2日書函)答復略以「……二、查84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撫新制,除改變退撫經費籌措方式外,有關年資採計標準,仍沿用71年2月2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準此,合於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者,係以未曾領取退休金或資遣給與等退離給與之各機關(構)學校、軍事單位編制內職員及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為限。是以,曾任預官役軍職年資既已領取退伍金,依上開規定,自無法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以成就自願退休及支領月退休金之條件。三、又退休法制所以有如上之規定,係考量同一年資重複採計,勢必加速再次退休條件之取得,加上退休金之計算係以退休前在職本(年功)俸為計算依據,因此,年資之重複採計,勢必大幅增加政府及退撫基金之財政負擔,且此類人員再次退休所支領之退休金亦與在職之貢獻不成正比,對於長期久任公職而無法辦理退休者而言,亦顯不公平-例如具有已領退伍金之軍職年資15年者,如准予併計,則於轉任公務人員10年後,將因任職已滿25年,即可辦理自願退休;又如年滿50歲者,尚可支領月退休金,形同於25年內辦理二次退休(伍),同時兼具支領一次退伍金及月退休金之情事,對於連續服務滿25年自願退休,卻只能選擇一種退休給付者而言,並不公平,亦欠合理。四、綜上,軍職人員退伍並領取退伍給與之年資應不得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始符公務人員退休法令之規範旨意。」嗣抗告人任職之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復以100年5月16日平地一字第1000004326號函,就抗告人申請自願退休案有關軍中年資應如何計算之疑義函請相對人釋示,經相對人於100年5月30日以部退四字第1003375873號書函(下稱相對人100年5月30日書函)復該地政事務所及抗告人略以:「……經查同一案由,前經本部99年7月2日部退四字第0993219935號書函詳復在案,仍請參考。又公務人員退休法於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相關規定業於該法第17條中明確規範,併予敘明。」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0年5月30日書函,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復審決定撤銷,相對人應對抗告人服務機關-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為明確裁示,有關抗告人軍中服務之4年年資得予合併為退休年資。案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相對人99年7月2日書函係就抗告人99年6月12日函詢其軍職人員退伍並領取退伍金之軍職年資得否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疑義所為相關法令之說明,並非對抗告人申請退休之具體個案而為決定並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復審,乃抗告人於起訴狀所自陳之事實。至相對人100年5月30日書函則係針對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6日平地一字第1000004326號函請求就抗告人申請自願退休之軍中年資應否合併計算之疑義予以釋示,而答復以同一案由前經相對人99年7月2日書函詳復在案可資參考。是相對人100年5月30日書函僅在表明相關疑義業經其本於人事法規主管機關之立場,以其99年7月2日書函詳復在案,仍請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參考,其內容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就抗告人具體退休案件所為之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及改制前本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自非屬行政處分。又本件依抗告人訴之聲明及起訴狀所載,抗告人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相對人100年5月30日書函係就抗告人服務機關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請求釋示相關退休法令之適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或抗告人之申請有所准駁,則本件既非申請案件,亦無行政處分之存在,抗告人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100年5月30日書函係對其服務機關拒絕為合法明確之裁示,屬消極不作為行政處分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抗告人之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究,均併此敘明。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起訴狀理由欄第4點明確指摘保訓會所為之復審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原裁定豈可不予明確說明?況改制前本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不僅不合時宜,且與本件事實不符,無適用之餘地。又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抗告人自願退休案,既有是否應合併其軍中4年年資之疑義,而請求相對人依法具體明確答覆之後,該所始能有所遵循,抗告人之退休權益方能底定,豈能謂相對人100年5月30日書函拒絕該所請求明確裁決而不為之,非屬消極不作為之行政處分?綜上,原裁定既眛於事實,且不就當事人有利部分予以審慎考量,違反行政程序法及訴訟程序法云云。
五、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茲就抗告意旨論述如下:
(一)、按「官署就法令所為釋示,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及「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分別經改制前本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本件相對人100年5月30日書函係就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所詢有關已領退伍給與之軍職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疑義,本於人事法規主管機關之立場,就相關退休法令所為之釋示(請該所參考相對人99年7月2日書函),以及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100年1月1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已有明確規範),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或抗告人所為之請求或申請有所准駁,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爭訟。是本件仍有上揭判例意旨之適用,抗告意旨主張上揭判例意旨不僅不合時宜,且與本件事實不符,無適用之餘地云云,尚不足取。
(二)、相對人100年5月30日書函就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所詢有
關已領退伍給與之軍職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疑義,業已積極釋示:「經查同一案由,前經本部99年7月2日部退四字第0993219935號書函詳復在案,仍請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法於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相關規定業於該法第17條中明確規範」等語,意即參考相對人99年7月2日書函意旨及100年1月1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規定之結果,已領退伍給與之軍職年資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抗告人尚難因相對人100年5月30日書函所為之釋示不符合其期待,遽謂該書函為消極不作為之行政處分,進而指摘復審決定予以維持,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原裁定雖已敘明相對人100年5月30日書函非屬消極不作為行政處分,未進而論述復審決定與上揭規定無違,但並不影響其結論。
(三)、綜上,原裁定既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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