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秋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00、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秋瑩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輕微(約新臺幣47元、200元),兼衡其目前因病治療中,身體狀況欠佳,暨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00號101年度偵字第1576號被告何秋瑩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150之3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42之5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秋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1年2月9日20時51分許,在曾應徵工作之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得店員 林順義 管領之麵包2件;(二)於同年2月13日20時39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徒手竊得林順義管領之麵包6件。嗣林順義發覺何秋瑩形跡可疑,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何秋瑩之應徵履歷表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順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秋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順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應徵履歷表1份。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