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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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聲請事件(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聲請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02年8月25日收受本院102年8月6日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補費裁定後,即於102年8月28日具狀繳納未填具發票年月日之支票乙紙,復陳述有授權,並無不繳納裁判費之情事,詎該案承審法官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爰聲請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事件之承辦法官王俊雄、陳德民及林秋宜迴避等語。
三、經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決駁回聲請人所提訴訟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命其補繳,聲請人仍未依限繳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乃於101年8月2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10月2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再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21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抗告確定。聲請人續對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本院於102年9月27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此業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事件既已裁定駁回而終結,不再繫屬本院,依上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再聲請辦理該事件之法官迴避,聲請人復於102年10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聲請,自屬無理由。況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王俊雄、陳德民及林秋宜對於該事件究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所為聲請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何信慶法官石有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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