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099號
原   告  蔡瑞興
被   告  張長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9日下午1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停於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路段)之防火巷前
且地上亦有標示禁止停車,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狀,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停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
,而與原告所有並停放於系爭路段停車格之車牌號碼為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580元(含工資1,50
0元、烤漆2,300元、零件780元)修復。被告於事發後有
於交通事故調查表承諾負責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並約定一同
前往保養廠修復系爭車輛,然被告未於約定之期日至約定之
保養廠,嗣後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修復費用,屢次催討未果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80元,及自侵權行為
日之翌日即10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停放於斜坡處,可能因未拉手煞車而致系
爭車輛下滑而拉近其與6493-DP號自用小客車之距離。且系
爭車輛受損之部分原告堅持至原廠之修車場修復系爭車輛,
並請求被告給付34,700元,然被告願以3,000元和解,原告
不同意和解金額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
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塗、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兩造間簡訊內
容、估價單、車體損傷照片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記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3頁)
。揆諸前開資料以觀,被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且涉嫌於停
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進而與系爭路段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始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情,洵堪認定,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
,認車牌號碼0000-00號駕駛人即被告有「⒈涉嫌停車未注
意其他車輛。⒉在畫有紅線路段停車。」(參見本院卷第51
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對於其稱系爭車輛係因未拉手
煞車而下滑以致拉近車輛距離而發生碰撞云云,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確有其所述情事,自難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稱原告要求被告給付34,700元,實
無所憑,觀原告所提兩造間之簡訊記錄,原告僅向被告請求
4,580元(參見本院卷第37頁)而非被告所稱之34,700元,
被告於該簡訊中亦稱願給付3,000元,並要求原告自付1,58
0元,可證被告已知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580元,兩
造僅係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是並無被告所述原告向其
求償34,700元乙事,附此敘明。是以被告確有前揭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仍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㈡次按,被告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且於停車時未注意其他
車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
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58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系爭車
輛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為94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
憑(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1,
500元、烤漆2,300元、零件78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
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9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7年2
月19日止,約使用12年6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
零件費用金額為78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78元【計算式:780
元×(1-9/10)=78元】,加計工資1,500元、烤漆2,30
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878元(計算式:
78元+1,500元+2,300元=3,87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7月16日(107年4月5日寄存送達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8元
及自10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尚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