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辛○○
相 對 人 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影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相 對 人 常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揚易行銷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陸仟柒佰柒
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
(下同)96年3月16日、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重簡字第852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計算書所載,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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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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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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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6,7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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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6,7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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