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39號原告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正雄 律師
羅豐胤 律師複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戊○○於民國97年9月9日至原告所屬彰化分公司開立證券信用帳戶,並簽立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於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間基於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法令、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相關章則公告、函示、本契約及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之規定辦理;上開規定嗣經修訂變更者,亦同。」;第6條亦約定:乙方(即原告)逐日計算甲方信用帳戶內擔保品之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其低於乙方所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期限內補繳差額。前項補繳期限依操作辦法第23條定之。」;第7條約定:「甲方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補繳差額時,乙方即得依操作辦法第24條之規定處分擔保品。」;及操作辦法第23條規定:「證券商應逐日按本公司公佈之收盤價,依左列公式計算每一信用帳戶之整戶及各筆融資融券擔保維持率;前項證券市值應按本公司公佈之收盤價格計算之,惟於各證券除權息交易日之前六個營業日,其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則以各當日收盤價格扣除以該當日收盤價格為基礎計算之權值計之。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者,證券商應即通知委託人就各該筆不足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第24條規定:「證券商依前條第1項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委託人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部份者,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者,得暫不處分其擔保品,但嗣後任一營業日不足,且委託人未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39條第1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又戊○○授權被告全權代理其①委託買賣有價證券。②公開申購有價證券事項。③辦理交割。④其他與原告往來有關一切必要之行為,並依被告所簽立之委任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承諾「因代理委任人(即戊○○)處理前開特別委任事務致生債務時,願對乙方(即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全權代理戊○○自97年9月11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陸續以融資買進捷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總計376張,詎至98年1月16日即發生上開操作辦法第23條所示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之情狀,且經原告通知其應補足而未獲置理,原告遂代為辦理融資現金償還處分其擔保品,於扣除手續費並代扣稅款後,尚不足新台幣(下同)1,393,541元,屢經催討迄今未獲賠償,爰依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3,5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委任授權書之連帶保證責任與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
之連帶保證人聲明書之連帶保證責任性質有所不同,不宜混為一談,蓋系爭授權書除表彰代理人之代理權限外,尚要求代理人應就其代理行為所產生之交易負連帶保證責任,以提高代理人代理交易時之注意義務,同時亦可抑制人頭帳戶之問題產生,以避免屆時求償無門。而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內附之連帶保證人聲明書(所附財產證明非委託人所有時專用):「茲同意委託人與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交易帳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時,以本人之財產證明作為徵信要件,且委託人所有因信用交易買賣有價證券所發生之一切責任,本人願負連帶保證之責,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特此聲明。」查此聲明書僅係要求財產提供人俟客戶因信用交易而致本公司受有損害時,始負連帶保證責任,究其性質,則純粹係要求財產提供人就客戶之信用交易代負履約或賠償之責,故雖授權書與連帶保證人聲明書二者之效果同為連帶保證責任,惟責任之主體、態樣及目的,實有所不同,不宜混為一談,更不應以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未簽立連帶保證人聲明書為由,即概以推論授權書無規範連帶保證人之必要,而逕認代理人毋庸就授權書內容負連帶保證責任。
⑵戊○○雖形式上為證券帳戶之所有人,惟實際上卻為被告之
人頭戶,而據證券交易法第22-2條第1、3項、第25條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可知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10股東所持有股票,計算上尚須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而所謂「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則係指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態樣,而原告於執行假扣押期間,收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360號通知:捷泰公司之聲明異議狀中表明,被告為該公司之董事,且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中亦可查詢被告確實為捷泰公司之董事,顯見被告擔任捷泰公司董事一職所持有之股份,計算上尚包括利用訴外人戊○○名義所融資買進之捷泰公司之股票,故訴外人戊○○實質上為被告之人頭戶,以供被告買賣股票以及維持其董事職位之用,而被告既為訴外人戊○○之代理人,又為該帳戶之實質交易人,理應依循證券相關法令進行證券交易及其他一切必要行為,如今因信用交易擔保維持率不足而造成戊○○信用交易違約及原告受有損害,非但不思回復戊○○受損之信用及填補原告之損害,反以委任授權書效力不及於信用交易等情詞置辯,欲脫免連帶保證責任,實毫無理由,不應採信。
二、被告則以:⑴戊○○並非被告之人頭戶,被告並未就融資融券之借貸關係
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且亦無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故依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毋庸就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未曾在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簽名同意就戊○○應補繳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被告所曾簽立者,僅有「委任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其上記載:戊○○授權被告全權代理其①委託買賣有價證券。②公開申購有價證券事項。③辦理交割。④其他往來有關一切必要之行為。被告並承諾因代理戊○○處理前開特別委任事務致生債務時,願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則縱認被告須負連帶保證責任,其明示之連帶保證責任乃戊○○與原告基於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公開申購有價證券事項、辦理交割、其他往來有關一切必要之行為等所生之債務,並不及於戊○○與原告基於其他契約所生之債務(如融資融券之消費借貸契約),且法律亦未規定受任以融資方式買受有價證券者須對於委任人無法清償之融資借款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⑵戊○○與原告間訂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其與原告間成
立行紀或居間之法律關係,此由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3款規定可以得知,而戊○○另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事宜,就融資部分,與原告另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就戊○○之前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授權書性質僅是被告出示與原告,證明被告有代理戊○○委託原告買賣有價證券之授權依據,更何況該授權書之契約當事人分別為戊○○與被告,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該授權書並非被告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故原告依據該授權書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洵非有理。
⑶按買賣有價證券,委託人對受託人之最終義務乃係交割,交
割完成後委託人即無契約義務(若未依約履行交割,則須負連帶保證責任),準此而言,被告之保證責任僅止於買賣有價證券交割完成。又按證券商辦理買賣有價證券買賣融資業務操作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融資融券交易完成後,證券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扣除融資金額後之餘額,向委託人收取融資自備款;並按融券賣出成交價款乘以規定成數,向委託人收取融券保證金(未滿百元部分以百元計算)。」,足見融資買受有價證券時,買受人只須給付融資自備款(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扣除融資金額後之餘額),其交割義務即屬完成。被告既未在融資融券契約書簽名擔任戊○○融資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戊○○未清償之融資餘額,即屬無據。⑷又被告所簽立之系爭授權書,僅承諾對接受委託即代為買賣
有價證券、辦理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有關之一切行為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該「其他有關之一切必要行為」乃概括性文字敘述,且此涉及契約當事人之權益與法律上責任,自應依其目的而為限縮解釋,以維護當事人權益,此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可資參考,故原告依該授權書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洵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與訴外人戊○○向原告出具「委任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由戊○○授權被告代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公開申購有價證券、辦理交割、其他與甲方(即委託人)往來有關一切必要之行為。被告並承諾因代理委任人處理前開特別委任事務致生債務時,願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就戊○○與原告間因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所生之融資消費借貸債務,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
五、法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戊○○之融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無非
以被告出具之「委任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為依據。惟查,依系爭授權書,被告代理戊○○處理之事務,包括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公開申購有價證券、辦理交割、其他與甲方(即委託人戊○○)往來有關一切必要之行為,依其文義,顯然不包含戊○○與原告間因融資契約所生之債務。
⑵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授權書上原告受委任處理「其他與甲方(即委託人戊○○)往來有關一切必要之行為」,該「其他有關之一切必要行為」乃概括性文字敘述,且此涉及契約當事人之權益與法律上責任,自應依其目的而為限縮解釋,以維契約當事人權益。經查,「委任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與「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係二個不同之契約關係,簽訂之時間順序亦無一定,受任人並不當然知悉委任人與證券公司有融資融券契約存在,自不宜擴張解釋受任人應就委任人之融資融券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況股票交易並非以融資融券買賣為必要,自難認該「其他有關之一切必要行為」包含融資融券行為。再者,觀之原告與戊○○簽立之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該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有連帶保證人欄位,被告既未於該連帶保證人欄內簽章,顯見其並無意就該融資融券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戊○○之融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於法無據,其請求被告應給付1,393,5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