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昊勳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昊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昊勳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確定,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惟受刑人至今尚未回覆本院。
㈡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
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淳元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附表:受刑人楊昊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不含沒收)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113年3月29日113年3月31日113年3月31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61號113年度偵字第4161號113年度偵字第41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日期113年10月15日113年10月15日113年10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日期113年11月13日113年11月13日113年11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03號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03號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03號編號4罪名洗錢防制法宣告刑(不含沒收)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犯罪日期113年3月31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日期113年10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日期113年11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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