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福來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795、13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福來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緣蘇福來與 施福隆 之子即 施明宏 間存有賭博債務糾紛,蘇福來明知施福隆未曾持其女 施淑芬 所簽發之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天祥分社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中,票號OKA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支票1紙,於民國102年8月下旬來向其借貸,實乃施福隆之妻即施 張雪雲 為處理施明宏先前所積欠之賭博債務,而於102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近博愛路某咖啡館內所交付之。蘇福來卻為追討施明宏積欠之賭博債務,竟基於意圖使施福隆、施淑芬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3年2月13日具狀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均稱高雄地檢),誣指施福隆與施淑芬向其借款當時,由施福隆持施淑芬上揭支票交付並佯稱:因親屬生病要進行手術治療,需要籌措醫療費云云,復於高雄地檢檢察官103年3月5日偵訊時,虛構指陳係在前開咖啡店內,交付現金14萬元予 施張雪雲 云云等不實情節,以此方式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管公務員誣告施福隆、施淑芬2人涉犯詐欺罪嫌,足生損害於施福隆、施淑芬及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蘇福來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全部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福來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6、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福隆、施淑芬於前案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前案一卷第20頁、第28-30頁,前案二卷第9頁),且有證人施張雪雲、施明宏於前案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前案一卷第29-30頁,第37-38頁),並有高雄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484號(下稱前案他卷)卷附之被告提告被害人施福隆、施淑芬之刑事告訴狀、及該案之
103年3月5日偵查筆錄各1份(見前案他卷第2-9頁、第1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誣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對被害人施福隆、施淑芬二人提出詐欺罪嫌告訴,並於偵查中為誣告之數舉動,基於上開說明,顯係基於單一誣告之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自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固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
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66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揭誣告上揭被害人二人涉犯詐欺罪嫌,經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3月7日以104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第1611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見前案一卷第46至47頁),被告雖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始於本院105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中始自白其誣告犯行(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揭說明,仍得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施明宏未能償還債款,即虛構事實,誣指被害人施福隆、施淑芬犯罪,妨害國家司法之適正行使、耗費司法資源,且使被害人陷於刑事追訴之風險,使被害人二人有遭受不當追訴、審判之虞,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誣告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