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陸許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陸許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陸許字第25號聲請人 王進財 相對人 張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係屬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等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9月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以(2010)連民初字第500號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該判決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離婚生效證明書各1份、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公證處公證書3份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之後,其共同住所或經常共同居所或事實原因發生地均不在桃園縣境,本院自無管轄權。次查,相對人張靜華之住所為台中市○區○○街○○巷○弄○○號,有前揭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等附卷可按,相對人之住所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是本件應由該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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