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賢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自身及用路人造成相當之危害,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04,超過法律容許標準甚多,惟念被告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且已因酒駕自摔而受有傷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145號被告陳俊賢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20樓之17居臺南市○○區○村○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賢自民國105年1月10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1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村○街00巷00號住處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威士忌酒,並已達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陳俊賢在行車途中不慎自摔受傷而送醫救治後,因警疑渠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委託醫護人員抽取渠血液送驗,結果測得渠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04,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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