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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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91號聲請人 楊水棧
楊宗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楊賢銘 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賢銘於民國88年7月30日向聲請人楊水棧及第三人 楊謙 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不定期限,相對人楊賢銘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嗣第三人楊謙死亡,其抵押債權及抵押權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後,由全體繼承人中之聲請人楊宗憲單獨繼承,並經登記在案(聲請人楊水棧債權額比例200分之105、楊宗憲債權額比例200分之95)。詎相對人楊賢銘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復按強制執行,依債權人之聲請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亦應提起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為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又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係登記為「不定期限」,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雖另以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為88年7月30日,票面金額為2,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為其債權證明文件,惟並未釋明其清償期業已屆至之依據。嗣經本院函命限期聲請人補正後,聲請人僅具狀陳稱前已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233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就本件抵押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且其參與分配聲明亦已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應已負返還義務云云。然所謂強制執行程序係指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易言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正本,如其漏未提出且經執行法院限期通知後仍未補正,則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抵押權人縱無執行名義仍得聲明參與分配,並就其抵押物拍賣價金優先受償不同,亦即抵押權人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僅係以抵押權人之地位聲明實行抵押權,與他債權人持執行義名正本聲請強制執行應分屬二事。再者,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於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後均得聲明參與分配,縱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得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亦已如前述,則本院自難僅依聲請人主張曾於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即認本件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為釋明。從而,聲請人既無法釋明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之事實,其聲請即難謂已符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拍字第191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740│雜│278.75│7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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