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佘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2月2日105年度交簡字第3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營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佘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本件酒駕自撞受有嚴重傷害,至今仍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僅得在家幫忙農事;且伊父親甫於民國105年5月1日過世,家中經濟難以負擔,希望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同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再度犯下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行,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之處罰而知所悔改,復考量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為閃避路上狗隻致失控自撞電線桿肇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顯然非輕,惟念被告亦因此受傷,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量處之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而被告於上訴時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顯不相當之處,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不當之情事。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審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並非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已留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等規定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空間,而寓有避免短期自由刑影響受刑人之生活、家庭而更不利自新之目的,原審之量刑並無違背法律或顯然不當之缺失,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目前之經濟狀況而遽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無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高俊珊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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