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172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林胡妹
康金官 康水發康鳳金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七九一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康睿凱 (原名 康水官 )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94年度繼字第791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歸戶查詢資料附卷為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繼承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