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55號原告 林庭誼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被告 朱碧文 訴訟代理人 郭全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頁)。嗣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簽立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80坪之面積,原告並已給付半數價金100萬元。嗣因系爭土地因法令規定無法分割,被告即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向原告解約,而系爭協議書經解除後,被告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並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並捨棄本件其餘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110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其中80坪,原告已給付部分價金100萬元,嗣被告於111年3月14日向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系爭協議書既經解除,被告又未能說明其有何免負回復原狀義務之事由,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00萬元,並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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