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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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被 告 李俊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俊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6日向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
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依
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則應
按週年利率19.98%繳付利息,於104年9月1日後,則應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被告截至106年9月19日止,
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4萬655元(含簽帳款本金4
萬7,899元、已到期利息9萬2,756元),屢經催索,均置
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14萬655元
,及其中4萬7,899元自106年9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明細、債權計
算書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15、16至21、22、23、24頁
),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萬65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