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温弘誌
周冠閔
羅人晧
被 告 盛品綸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盛品綸於民國105年5月28日下午2
時2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汽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與民權東路6段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力樂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力樂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李泰樂 駕駛車牌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系爭車輛經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萬684元(
零件費用7萬8,526元、工資7萬2,158元)。原告依
約賠償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保力
樂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維修費用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李泰樂前有多次重大車禍紀錄,顯然欠缺一般駕
駛人應具備之開車習慣、技術及專注力。伊於事發當時並未
發現前方有需緊急剎車狀況,李泰樂卻在警方訊問時,供稱
其前因有車輛急停,當場亦剎停。 李泰安 應係誤認發生緊急
停車狀況,或未保持安全距離,無故剎停而肇事,對於損害
結果與有過失。法院自應減輕伊賠償責任。其次,肇事車輛
損壞情形較系爭車輛嚴重,伊僅支出6萬元即完成該車之
維修;原告就系爭車輛至何修車廠修理、車輛毀損情形及維
修費用等,均未事前知會伊,違反一般車禍處理常情,卻向
伊請求高額賠償,報價應屬不實。再者,原告除保險金賠償
額外,連同被保險人自負額亦代位請求賠償,此部分非屬原
告得代位行使權利部分,應予扣除。原告請求金額中,零件
部分,因係新品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因此維修費用至
多為9萬5,549元,請求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肇事撞擊系爭車輛乙節,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照片等件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41、43、47頁)。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
既欠缺注意,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所明定
。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額為維修費即15萬684元云
云,惟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7萬8,526元
、工資7萬2,158元,有估價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
)。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距案發時間之105年5月
28日約1年4月;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零件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修理時更
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萬7,450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8526÷(5+1)=
13088,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0.2×16/12
)=1745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修理費為6萬1,076元(00000-00000=61076
),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3萬3,234元(計算式:零
件費用61076+工資72158=133234)。
五、原告已依約賠償力樂公司,有保險卡、統一發票等件附卷(
見本院卷第8、13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
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力
樂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核為有據。
六、被告雖辯以其修復肇事車輛費用價格較低,原告請求不實云
云,惟查:系爭車輛係至訴外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賓士公司)南港服務廠維修,估價單所示更換零
件均為原廠零件,且均屬必要維修項目,零件價格亦均為德
國原廠我國總代理訴外人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制定售價,
無刻意哄抬價格可能,有中華賓士公司覆函足稽(見本院卷
第75頁),可見原告維修金額應屬實在。且二車相撞,即
使為同廠牌、同型車款,亦因被撞部位不同,更換零件及維
修方式均有差異,價格自難一致,被告僅以其所有肇事車輛
受損情節較重,維修費用較便宜,即謂原告維修金額有誤云
云,並不可採。被告又辯稱:原告未事先告知系爭車輛至何
修車廠修理、車輛毀損情形及維修費用等,違反一般車禍處
理常情,請求金額不實云云,然按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21
3條第3項規定,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扣除折舊額。
是物被毀損之被害人要僅須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即得請求賠償,並不以通知侵權人如何修復為必要。原告係
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代減少之價額,提出請求,並經本院扣
除折舊,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如上述,被告是項抗辯,
應為無據。被告再以原告代位行使力樂公司自負額請求部分
,因該部分無法債權讓與,為不合法云云置辯,惟被告並未
就原告何金額之請求欠缺代位權,舉證以明,此部分所辯,
要無足取。被告另辯以原告之請求於折舊後,至多請求9
萬5,549元云云,經查:被告係將折舊率採計369/1000
,以定率遞減法得出折舊額為4萬8,176元後,將工資中
烤漆部分3萬7,760元,亦採計為應折舊部分,因此自行
計算零件費用7萬4,987元加上3萬7,760元,扣除折
舊額4萬8,176元,加上未折舊之其餘工資3萬969元
,而為9萬5,549元(37760+00000-00000+309
69=95549)。惟烤漆部分,並無以新品置換舊品情形,不應
扣除折舊,被告之計算,尚不可採。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
駕駛李泰樂前有多次重大車禍紀錄,顯然欠缺一般司機應具
備之開車習慣、技術及專注力。且事發當時前方未有緊急剎
車狀況,李泰樂卻急停而肇事,應係誤認發生緊急停車狀況
,或未保持安全距離,對於損害結果與有過失云云。然查:
被告於現場談話筆錄自陳:其駕駛肇事車輛沿民權東路6
段西向東行駛,不確定前方號誌為何,但當時大家忽然靜止
下來,系爭車輛亦減速剎停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
見當時車輛行進間,因前方發生不明原因須停止前行之狀況
,而有緊急停止必要,李泰樂並無誤認行車狀況可言。況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李泰樂縱前有車禍
紀錄,但被告並未證明李泰樂有何駕駛不良行為,且該行為
係本次事故之原因,所辯亦顯為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萬3,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之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5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
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