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戴彭道韞 (即 戴致遠 之繼承人)
戴允元 (即戴致遠之繼承人)
戴允真 (即戴致遠之繼承人)
戴允強 (即戴致遠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佳琪
被 告 陳怡伶 即樂活診所
訴訟代理人 楊適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5,570元,及
自民國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64,880元,及
自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
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一地方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之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
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查本件給付薪資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之訴訟,因原告為前揭訴之追加,致已逾同法第
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50萬元,被告並請求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足認兩造並無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故裁定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戴致遠之繼承人,戴致
遠於105年12月29日死亡,其自104年4月13日起至105年12月
29日止在被告診所擔任家庭科醫師,薪資由被告匯入原告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下稱系爭薪資帳戶)。因
被告經常延遲發薪,且自105年8月起至105年12月止之薪資
尚未匯入,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尚未發放之薪資。而依國稅
局課稅資料,原告於105年度薪資給付總額為794,041元,因
二月份為農曆過年,看診天數較少,業績薪資較低,故應扣
除二月份薪資70,989元,再除以8個月,平均薪資為90,381
元(計算式:794,041元-70,989元=723,052元,723,052
元÷8=90,381元)。又戴致遠原來係一個星期看四診,後
來改為一個星期看五診,故平均薪資應為112,976元(計算
式:90,381元÷4x5=112,976元)。是以本件積欠薪資5個
月,金額應為564,880元(計算式:112,976元x5=564,88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880元,及自106年
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薪資係因被繼承人戴致遠口頭允諾薪資之給
付可配合診所安排或等候其通知再存入帳戶,被告因考量戴
致遠需獨力照顧家中與其同住之二名身心障礙家人,情況特
殊,故雙方相互配合。縱認被告無法證明戴致遠曾為此意思
表示,惟戴致遠當時仍配合提供勞務,顯係默示之意思表示
。且戴致遠遭逢事故,戴致遠之親人亦通知被告,請被告暫
時勿將薪資匯入戴致遠之薪資帳戶,請被告等候通知。準此
,本件請求給付薪資,應以戴致遠應領取之薪資數額為據,
原告另請求關於利息部分云云,顯無理由。又戴致遠薪資未
給付部分為5個月共計415,490元(計算式:實際已領取之九
個月薪資金額共計747,882元,747,882元÷9x5=415,490
元)。又原告主張先扣除二月份薪資,再計算月平均薪資,
並無理由,因為其餘月份也有包括暑假、颱風假等原因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戴致遠自104年4月13日起在被告診所任
職,戴致遠於105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尚未給付其105年
8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共計5個月;又原告為戴致遠之全
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古亭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見支付命令狀)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
參考清單暨附件(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原告之稅務財產所得調件、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
限閱卷)及查詢被繼承人戴致遠之繼承情形(見本院卷第
7至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又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6年8月18日函暨所附戴
致遠104年及105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限閱
卷)可知,戴致遠於104年度在被告診所之薪資給付總額
為500,706元,此應含下述104年度六筆入帳金額共計483,
656元,及扣繳稅額17,050元。且依原告之主張(見本院
卷第21頁)及系爭薪資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
院卷第26頁)可知,被告分別於104年7月1日、104年9月1
日、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2日、104年10月23日、104
年11月25日存入66,384元、76,490元、82,155元、89,492
元、78,167元、90,968元,合計483,656元;而該104年度
薪資給付總額500,706元,應係屬104年4月至10月(計7個
月)之薪資。另戴致遠於105年度在被告診所之薪資給付
總額為794,041元,依上開說明,此應係104年11月至105
年7月(計9個月)之薪資總額。則自104年11月至105年7
月之平均月薪資約為88,227元(計算式:794,041元÷9=
88,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5個月薪資
應為441,135元(計算式:88,227元x5=441,135元)。
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能提出訴外人戴致遠與被告間就工資約
定之其他證據,是僅得依上述戴致遠之薪資所得資料認定
本件薪資數額。至原告固主張應先扣除105年2月份之薪資
再取均數,及區別四個診及五個診之不同加以計算平均薪
資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不足憑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訴外人戴致遠薪
資441,135元,核屬有據,逾此數額部分之主張,要嫌無
據,不能准許。
(三)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
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修正前(即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遲未給付105年8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依
前揭規定,至遲於各該月底均已屆期,被告即應負遲延責
任。被告固抗辯其未發放薪資係應戴致遠及其親友之要求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為無足採。
是原告請求自106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441,135元,及自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