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95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林彥標
莊麗慈 即林 莊秋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彥標、莊麗慈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林彥標於民國94年7月25日,邀被告莊麗慈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汽車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3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貸款撥付日起算2年,每1月1期,
共分24期,被告林彥標應按期攤還本息,並依週年利率10.5
%計付利息。若被告林彥標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違
約之日起,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林彥標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7年2月12日止,尚積欠
1萬1,781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莊麗
慈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上開
欠款及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14日至清償日止,
逾期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之判決。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遲延返還借款,應連帶給付乙節,
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轉催呆查詢、債
權計算書等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12、13、
14頁),是項主張,即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1,781
元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