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再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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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賀姿華
再審被告 吳林彩嬪
兼訴訟代理 吳世烽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柳營簡易庭10
6年度營小字第1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民國(下同)106年度營小字第19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業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
原告則於106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事實,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份及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稽,
堪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
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再審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吳管 前與訴外人 魏平蟾 、 戴榮錦 共
同合夥成立華民外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持股比例各為
50%、25%、25%。嗣再審被告之父吳管與再審原告之父即被
繼承人 賀光勛 間成立僱傭契約,約定賀光勛至系爭診所看診
。復因再審被告之父吳管將系爭診所之股份讓與訴外人 陳猛
,而系爭診所於80年8月3日停止營業,再審原告之父賀光勛
遂與魏平蟾、陳猛、戴榮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結束彼此之合作關係,並約定由魏平蟾、陳猛、戴榮
錦負責系爭診所所有之稅金及財務糾紛,並負責向稅捐處結
算至80年7月31日。
1、經稅捐處核算再審原告之父賀光勛79年、80年之綜合所得稅
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因魏平蟾等人未依約繳納
稅金,致再審原告之父賀光勛名下不動產於101年6月遭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亦致88年、89年之應退
稅額55904元、15156元遭行政執行扣押取償,另其名下存款
38472元業遭扣押取償,合計受有109531元之損失。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7年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下簡稱臺中判決)已確定
在案,系爭診所既為再審被告之父吳管、魏平蟾、戴榮錦合
夥成立,則其所生之稅金等債務即為合夥債務,又魏平蟾、
戴榮錦至101年8月3日仍未清償稅金,尚積欠0000000元未為
清償,該2人均已死亡且名下無財產,直至再審原告之父賀
光勛名下所有不動產遭拍賣而代再審被告2人清償稅金,故
上揭合夥債務應由再審被告2人共同繼承並清償。
㈡、再審被告吳林彩嬪與魏平蟾、戴榮錦、陳猛等於81年1月29
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由陳猛負擔再審被
告之父吳管50%之系爭診所火災損失,魏平蟾及戴榮錦各負
擔25%之火災損失,並同意由再審被告吳林彩嬪繼承再審被
告之父吳管另與再審原告之父賀光勛、魏平蟾、戴榮錦共同
合夥之系爭安養中心3股股份後,轉讓系爭養安養中心股份
予陳猛持有。又再審被告吳林彩嬪雖於80年8月3日後以100
萬元之代價出賣系爭診所股份5股予陳猛,但陳猛卻以再審
被告之父吳管代理人(嗣後遭再審被告吳林彩嬪否認),與
魏平蟾、戴榮錦、賀光勛於80年8月3日簽署系爭契約,故陳
猛至今非系爭安養中心之合夥人。(臺中地方法院81年訴字
第1848號判決)
1、系爭診所於79年1月12日之火災損失,至再審被告吳林彩嬪
與訴外人與魏平蟾、戴榮錦、陳猛等人於81年1月29日簽立
系爭切結書,並未提及再審原告之父賀光勛應負擔多少損失
,更無提及其之股權持分,由此,顯見再審原告之父賀光勛
為系爭診所受僱人,非合夥人。
2、臺中地方法院認定:華民安養中心(下稱系爭安養中心)即
華民診所吳管79年1月12日因火災死亡,則陳猛承受吳管系
爭安養中心的股權是0000000元,故陳猛支付0000000元之一
半(000000元)予系爭安養中心,作為再審被告吳林彩嬪負
擔系爭診所火災補償及轉讓系爭安養中心股權之條件,另一
半費用(000000元)給再審被告吳林彩嬪,等於吳林彩嬪賣
給陳猛0000000元。
3、又80年8月3日文件上載記:7月份薪資60000、資遣費180000
、獎勵金10500,合計345000元。此係再審原告之父賀光勛
於系爭診所之離職協定,非退夥之結算甚明。
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51號認定78年11月是
筆誤,應係再審原告之父賀光勛有2股系爭安養中心股權。
㈢、查,系爭安養中心即華民診所,與系爭診所為不同事業體,
觀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102年偵字第13984號不訴處分書、士
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0號判決等內容即明。是以,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依執行名義,認系爭診所稅金總額為000000
0元,故魏平蟾、再審被告之父吳管、戴榮錦等3人每人應負
擔0000000元;又魏平蟾、再審被告之父吳管、戴榮錦之合
夥比例為25%、50%、25%,則吳管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等應
負擔50%合夥比例之79年系爭診所稅金,故金額為0000000元
,吳管應負擔50%合夥比例之存款損失。而再審被告之父吳
管因未清償上揭費用,致再審原告之父之財產於101年代其
遭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失,是再審被告等即吳管之繼承人應賠
償賀光勛之繼承人即再審原告之損害。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認為原審係認定事實錯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3款請求再審。本件原審是用80年8月3日契
約關係駁回,但再審原告係以再審被告等101年之侵權行為
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聲請判決更正。請求廢棄原判決。
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0000000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再審被告等抗辯則以:本件時間先後對陳猛是否負擔相關責
任沒有關連,再審原告最近一直以過去被駁回的案件,把陳
猛的部分轉嫁到再審被告等身上,再審原告一直用片面之詞
節錄下來告再審被告二人,再審被告覺再審原告是在濫訴等
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
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
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
使用,即無所謂發見;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
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
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
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1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參
照)。
五、經查,再審原告前述主張之事由,均屬對原確定判決關於事
實認定、證據調查及取捨等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所為指
摘,再審原告雖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惟再審原告所述再審被告吳林彩嬪與魏平蟾、戴榮錦
、陳猛等於81年1月29日簽立切結書,約定由陳猛負擔再審
被告之父吳管50%之系爭診所火災損失,魏平蟾及戴榮錦各
負擔25%之火災損失,並同意由再審被告吳林彩嬪繼承再審
被告之父吳管另與再審原告之父賀光勛、魏平蟾、戴榮錦共
同合夥之系爭安養中心3股股份後,轉讓系爭養安養中心股
份予陳猛持有等資料,及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安養中心即華民
診所,與系爭診所為不同事業體,觀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
102年偵字第13984號不訴處分書、 士林 地方法院104年簡上
字第20號判決等相關資料等,均於原審訴訟程序均已提出,
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所
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要
件不符,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六、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無理由,
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