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97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林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武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下午17時30
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臺北市○○區○○○道東向西接麥帥一橋,因變換車道
不當,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麗香 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
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工資費
用2萬5,980元、零件3萬6,020元)。原告依約賠償
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張麗香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6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曾於調解時到庭以:已賠償遭撞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過失肇事乙節,被告於調解時,並未否認,且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曾初步研判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
行駛等過失,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19頁),並有現場圖、調查筆錄、照片可資佐據(見本院
卷第21、23、26至31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規定,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事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應屬有據。
四、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所明定。系爭車輛因維修,支出維修費用6萬2,000
元,其中營業稅2,952元、工資費用2萬4,743元、零
件3萬4,305元,有報價單、發票可按(見本院卷第12
、9頁)。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價額,依上開規定,既得以
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因此,修理材料有以新品換舊
品者,應予折舊,即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額扣除始屬合理賠償
額。查:系爭車輛係於89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見本院卷第10頁),距案發時間之105年12月12
日已逾5年之汽車耐用年數,則該車之折舊額僅能以殘值
計算。是系爭車輛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值應為5,718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34305÷(5+1)=5718(元以下四捨五入)】。因
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萬3,413元(2952+24743
+5718=33413),應為有據,逾此部分之維修費用請求,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被告雖辯稱業已賠償云云,惟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五、末查:原告已依約賠償張麗香,觀諸報價單上載明送修公司
為原告即明。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核屬有據。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萬3,4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且酌定其中500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