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美葉
林柏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美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柏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何美葉、林柏全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左側髂股骨折等傷害」後補充「,何美葉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何美葉、林柏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本院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報表各2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何美葉、林柏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何美葉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背面),堪認被告何美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何美葉、林柏全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各自有注意義務,被告何美葉疏未注意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貿然迴轉,被告林柏全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即被告何美葉、林柏全各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何美葉、林柏全均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被告何美葉國中畢業、被告林柏全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犯罪造成告訴人即被告林柏全、何美葉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被告何美葉為肇事主因、被告林柏全為肇事次因,及被告何美葉、林柏全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告林柏全、何美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807號被告何美葉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柏全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美葉於民國108年3月4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堤外便道往新莊方向行駛,於停車場對面欲往左迴轉駛入停車場出入口之際,本應注意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適其對向有林柏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亦疏未注意減速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林柏全倒地受有左側肋骨第六至十根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肋骨第十至第十二根肋骨骨折、左側腎上腺血腫、左側腎臟鈍傷、脾臟撕裂傷及內出血、腰椎骨橫凸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何美葉則倒地受有左上大腿撕裂傷4公分、左肩、右手、左上大腿挫傷、左側髂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柏全、何美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何美葉於警│其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地欲往左進入停車場出入││││口時,與被告林柏全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被告兼告訴人林柏全於警│其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間直行至上開地點時,與被││││告何美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上開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兼告訴人2人因本案│││(乙種)3份、振興醫│而各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略以:│││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一、被告何美葉駕駛輕型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車,迴車未注意來車,為肇│││號)│事主因。││││二、被告林柏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何美葉、林柏全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該罪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之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2人較有利。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檢察官陳欣湉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