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30號原告 段從善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呂紹宏 律師 李增胤 律師 陳俊翔 律師被告 陳盈臻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及坐落基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出售予被告(訴外人 陳回 (原名 段陳回 ,已與原告離婚,下稱陳回)與其前夫 陳老長 所生三女兒)。詎被告僅給付原告200萬元,迄尚餘價金300萬元未為給付,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00萬元。
㈡原告自60年間退伍後,便在榮工處擔任駕駛工作,依當時工
作環境而言,屬領有高薪工作,故系爭不動產最初雖登記於陳回名下,但實以原告勞務所得購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之緣由,乃經陳美惠(陳回與其前夫陳老長所生二女兒)遊說所致,且陳美惠在遊說過程中再三表明可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起訴之初方無法確認係與被告或陳美惠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係受其等匡騙才與被告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被證1買賣契約書)。即退步言之,依被證1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不動產總價至少為430萬元,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約按原告指示將215萬元交付陳回,原告自仍得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215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以430萬元出售予被告,並約定其中215
萬元給付予原告,其餘215萬元給付予被告之母陳回(即價金215萬元部分,陳回對被告有交付請求權。),相關稅費、代書費約15萬元亦由被告支付。關於應給付原告215萬元部分,乃由被告於101年7月9日交付95萬元(交付發票日101年7月6日、票號JM0000000、發票人及付款人均板信銀行興南分行、面額95萬元支票(下稱系爭95萬元支票)以為給付);於101年8月8日交付120萬元(交付發票日101年7月6日、票號ES0000000、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面額12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120萬元支票)以為給付)予原告而清償完畢,故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難認有理由。
㈡實則,系爭不動產乃被告之母陳回於67年11月15日出資買受
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因陳回罹患胃癌開刀,在原告威嚇及打罵下,才於93年10月1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再於99年10月5日原告因骨刺脊椎開刀,良心發現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回。詎101年3月1日原告前往大陸前未經陳回同意,又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成原告名義,並因原告執意與陳回離婚,又帶仲介看屋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未念及系爭不動產為陳回出資購買且其現仍居住其中。交往婚前原告已將現金全數取走,還要求分產。被告念及母親於離婚後仍想續住於系爭房屋內,同意息事寧人,給付一半價金予原告。故經雙方協商,才成立被證1買賣契約,並依原告要求將其中215萬元價金於1週內給付原告。至應給付陳回215萬元,與原告無涉,該筆金額於被證1買賣契約成之後,乃先存於被告帳戶中,除支應101年3月起陳回就診醫療費用、生活費用等外,另支應102年開始僱佣外勞費用至其過世為止,已無餘額。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不動產於67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回所
有;嗣於93年10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又於99年10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回所有;復於101年3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再於101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並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詳本院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佐。
㈡被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本院卷第49至59頁)形
式為真正(立約人:買方為被告;賣方為原告),其內容略以:
第2條:買賣價款215萬元。
第3條:付款辦法如下,訂約時交付定金95萬元;過戶完成付120萬元。
……附註:本件買賣實價430萬元,付原告215萬元,另215萬元
付予段陳回。101年8月31日將本件標的物交被告管理使用並搬離。
收付款備忘錄:
第1期(101年7月9日)金額95萬元(備註:系爭95萬元支票)。
第2期(101年8月8日)金額120萬元(備註:系爭120萬元支票)。
㈢系爭95萬元支票、系爭120萬元支票(受款人均為原告,均
禁止背書轉讓)均以原告名義提示兌現等情,並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函、系爭95萬元支票影本(詳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系爭120萬元支票影本(詳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在卷可佐。
四、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出被證1買賣契約書形式為真正(其上蓋用原告印文為真正)一節既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被證1買賣契約書內容即應推定為真正。此部分應責由原告就所主張: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非被證1買賣契約所載430萬元,應係500萬元一節,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 陳金鞍 ,既到庭證稱:(提示被告當庭提出被證1買賣契約書原本,是不是你擔任代書製作?)是我太太寫的,是原告找我去的,這麼久了我不是很清楚。(買賣價金部分前面是寫215萬,後面備註PS寫本件買賣時價是430萬,付給原告215萬,付給原告的太太(即陳回)215萬,是何意?)當初是說價金是430萬元,原告拿一半,陳回拿一半,依照當事人的意思記載,我們只是照他們的意思寫。(依照當事人的意思原告只能拿215萬,其他215萬跟他沒有關係?)是。(剛你提到一人一半,當時是否有約定原告太太一半怎麼收領?)當初就是只要付215萬給原告,原告太太沒有特別講就不用寫上去。(當時簽約的時候原告太太是否在場?)都在場。(原告當時主張買賣價金500萬,是否如此?)我不知道,他們講好簽約的時候是430萬。(簽約當時還有誰在場?)就是他們的女兒,還有他們夫妻,還有我太太及我。(提示被證1買賣契約,後面的收付款備忘錄第1頁PS部分有修改過,當時狀況為何?)就是因為有修改過才蓋章,單純計算錯誤,因為想一個人215萬。(提示被證1買賣契約,後面的收付款備忘錄第2頁,這2張支票是否有交付?)應該是有交付才會寫,至於是不是原告自己簽收的我不記得等語。自無足佐原告前開主張(即買賣價金為500萬元)屬實,此外,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約定,自應以被證1買賣契約書記載為據。
五、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以430萬元出售予被告,並
約定其中215萬元給付予原告,其餘215萬元給付予被告之母陳回(即價金215萬元部分,為第三人利益契約,陳回對被告有直接交付請求權。)。關於應給付原告215萬元部分,已由被告交付系爭95萬元支票、120萬元支票予原告,經其提領兌現而清償完畢等情,承前述,業據提出與其抗辯相符之被證1買賣契約書為佐;且有卷附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函、系爭95萬元支票影本(詳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系爭120萬元支票影本(詳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在卷可稽;並與證人陳金鞍前述到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雖執證人陳金鞍曾到庭證稱「當初是說價金是430萬元
,原告拿一半,原告太太拿一半,(被證1買賣契約書)是依照當事人的意思填載;當初就是只要付215萬給原告,原告太太沒有特別講就不用寫上去」為由,主張:契約當事人間既未明確約定陳回對215萬元具有請求權,此部分應僅指示給付關係,非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本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本件細譯證人陳金鞍證詞前後內容及被證1買賣契約書文義既足推悉,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在於原告僅能取得215萬元(一半)價金,其餘215萬元價金與原告無關,故方於契約第2、3條書明買賣價款為215萬元及給付方式,且未特別書明應交付陳回215萬元價金之給付方式等情,應認被告需交付陳回215萬元價金,確為陳回利益而訂立(即陳回於取得215萬元價金後,並無庸返還原告。)。參酌系爭不動產購入之初係登記於陳回名下,嗣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先移轉至原告名下,又在移轉至陳回名下,復再移轉至原告名下多次;原告與陳回於系爭不動產購入之初係夫妻關係,嗣於101年間離婚;及除兩造外,陳回於締約當時亦在場,就被證1買賣契約所約定價金給付方式,其等均無異議後,始由陳金鞍製作成被證1買賣契約書等情,足認「430萬元價金由原告、陳回各取得一半」訂定之本旨兼具夫妻離婚前就婚後財產共同處分預為分配目的,且至少已獲在場陳回默示同意(當場表示享受其利益),衡情,自以由第三人(即陳回)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即原告)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基此,原告主張:買賣價金其中215萬元僅係指示給付關係,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應給付原告215萬元價金,既經其如數給付。其餘215萬元價金縱被告迄未給付給陳回,肇於民法第2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亦僅能請求被告給付予陳回之全體繼承人。是以,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