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慶選任辯護人王如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8年9月26日透過報紙應徵,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am」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該集團分工模式為先由機房人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再由暱稱「Sam」之成年男子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指示丙○○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持包裹內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取回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丙○○則可分得該次所提領詐騙款項中之部分金額作為酬勞。丙○○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9月27日9時許依「Sam」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好運到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裝有本案詐騙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裏,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男性成員假冒甲○○之友人「 張建發 」,於108年9月27日10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與人合夥開餐廳須借錢周轉云云,致甲○○一時不察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該男子所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隨即依「Sam」指示,於同日12時51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內,持至貨運公司所領得包裹內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8萬元得手。丙○○提領上開款項得手後,再依「Sam」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將所領取款項持往新北市○○區○○路○○巷巷口,交付予依「Sam」指示前來取款綽號「大象」之男子,「大象」並從所取得款項中交付5,000元予丙○○作為報酬,丙○○再於翌(28)日將所領取之上揭金融卡持往新北市○○區○○路○○號旁巷內,交付予另名依指示前來收取金融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經丙○○向員警自首,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16頁、第72頁、本院卷所附109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9頁、第21頁、第73頁、第74頁)。
⒉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領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客戶收執聯、存摺內頁明細各1份及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及第49頁)。
⒊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⒈論罪的理由: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⑵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
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
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查,本件被告明知其所屬詐騙集團向甲○○詐財牟利,竟仍持上開玉山銀行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參與提領贓款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 足認渠 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Sam」、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及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科刑的理由:
⑴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並非同類型案件,罪質相異,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本院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10月4日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向員警坦承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領取詐騙用之金融卡及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院認本件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惟被告自案發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對其所為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案發後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3萬元,盡己所能彌補其損失,並因此獲得告訴人宥恕,同意被告之犯行應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附109年3月5日調解筆錄),又參以被告供述在本案犯行中係參與最末端之犯罪分工,且獲得之犯罪所得非鉅,足認被告與一般詐騙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仍屬有間,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⑷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多以人頭帳戶等隱蔽之方式遮蓋真實身分,並僱用車手於不同地點領取贓款獲得財物,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此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要,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厚利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動機,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上開配合搭檔之行為分擔,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主觀可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併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居較次要之地位,及素行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臨時工工作(本院卷附109年3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所獲之報酬5,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於調解成立當日即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5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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