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景弘
廖健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
444號),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景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廖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王景弘、廖健凱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與「 鹿日含 」、「賤兔」、「雷丘」、「17歲小護士」、「雄哥」等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王景弘先依該詐騙團成員之指示於該日8時5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羚陽門市,領取 黃傳期 所寄送的 陳哲根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哲根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及密碼(黃傳期、陳哲根所涉幫助加重詐欺罪嫌分別由本院另行審理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該詐騙集團成員嗣於108年5月24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 陳素貞 佯稱為陳素貞姪子,急需用 錢云云 ,致陳素貞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1住處,以網路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如附表一分別匯入陳哲根臺銀帳戶與 陳宗顯 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宗顯臺銀帳戶,陳宗顯所涉幫助加重詐欺罪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再由張嘉哲(所涉加重詐欺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分別依王景弘指示持陳哲根臺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得手後,旋即將提領之款項交予王景弘,並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雄哥」。廖健凱則依 廖哲輝 (所涉加重詐欺罪嫌由本院另行移請檢察官偵辦)指示持陳宗顯臺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得手後,旋即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廖哲輝,並轉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三、案經陳素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王景弘、廖健凱被訴詐欺案件,均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46頁),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6頁、第260頁),與告訴人陳素貞、證人陳宗顯、陳哲根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23頁至第124頁)、同案被告張嘉哲、黃傳期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217頁至第218頁;108年度偵字第18439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大致相符,並有提領一覽表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見偵卷第14
9頁至第166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畫面列印1紙(見偵卷第65頁)、陳哲根臺銀帳戶與陳宗顯臺銀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41頁)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提出的臺灣銀行、富邦銀行及 玉山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以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31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由於被告廖健凱於審理時自陳:詐騙集團成員群組裡面我只有跟廖哲輝見面,領完錢我也是交給他,指示我去領錢的人是「賤兔」、「雷丘」,他們有發語音訊息給我,所以我聽過他們的聲音,他們兩個人的聲音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而被告王景弘是指示張嘉哲去提領款項,並將張嘉哲所交付的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被告王景弘更於警詢時供稱:詐騙集團有一個微信的群組,裡面一共有7個人,而我知道其中2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43頁),足以證明被告王景弘、廖健凱都已明瞭該詐騙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而且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鹿日含」、「賤兔」、「雷丘」、「17歲小護士」、「雄哥」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述2個人頭帳戶之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行騙,再由被告王景弘、廖哲輝分別指示同案被告張嘉哲、被告廖健凱提取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取款之工作,雖然其等與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並不相識,亦不清楚該詐騙集團的詳細分工模式,但被告2人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健凱雖然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的行為,同案被告張嘉哲同樣也有依被告王景弘的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但被告廖健凱以及同案被告張嘉哲所提領的金錢都是詐騙集團成員向同一個告訴人(即陳素貞)訛詐所取得,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論以一罪。
(四)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2人之刑: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2.查被告2人坦承所有犯行,且被告廖健凱於109年2月17日以7萬5,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分期方式自10
9年4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直至清償為止,而被告王景弘則於108年10月8日以1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等情,業經告訴人到庭陳述詳細(見本院卷第
247頁),並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6頁;審訴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足認被告
2人犯後態度良好,並且有盡力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另再考量被告王景弘、廖健凱分別為28歲、21歲,年紀都沒有很大,思慮難免不周,而且也都不是對詐欺行為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所領得的多數款項均不是自己保有,被告廖健凱於108年5月24日獲得的報酬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174頁),被告王景弘該日所獲得的報酬則為1,490元(見本院卷第200頁),都屬於非常微薄的對價,倘若量處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對比上述情節,不免過於苛刻,客觀上顯然可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的情況,因此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2人之刑。
(五)審酌被告2人均為身體四肢健全的成年人,卻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私利,同意為詐騙集團工作,進行取款、收款的行為,並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騙集團之詐騙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並詳細交代犯罪細節,犯後態度良好。另再衡酌被告廖健凱有
1次詐欺罪之前案,被告王景弘目前沒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前科紀錄,被告2人也都不是詐騙集團中重要且有決策權的角色,而且所取得的款項大部分均非自己保有,所獲得的報酬均屬微薄,以及被告王景弘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遭羈押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與父母及弟弟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廖健凱則自陳專科肄業、目前為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6,000元、與祖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節,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六)被告廖健凱固於審理時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6
1頁),但是被告廖健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並於109年1月2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卷可佐,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宣告的形式要件,因此無法依照被告廖健凱的請求予以宣告緩刑,本院於此判決一併交代清楚。
(七)被告2人的犯罪所得不必宣告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
2.查被告王景弘、廖健凱於本案固然分別獲得1,490元、2,
000元的報酬(見本院卷第174頁、第200頁),此部分的犯罪所得本來應該要宣告沒收,並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考量被告2人都已經和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6頁;審訴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而且被告王景弘已經如數給付所約定的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247頁),足認被告王景弘的犯罪所得已經遭剝奪。至於被告廖健凱部分,如果被告廖健凱能履行調解內容,確實可以剝奪被告廖健凱的犯罪所得,又倘若被告廖健凱未能依約履行,告訴人即可持調解筆錄對被告廖健凱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同樣可以達到剝奪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因此,本案若再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不免有過苛之虞,也會影響被告廖健凱依前述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的能力,本院認為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2人的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