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敬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蘇卿團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230、34892號)暨108年度蒞字第31003號補充理由書,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卿團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金敬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至第5行所載「該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8日在上址工廠內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水汙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定義之列管事業,應申請排放許可證,惟未經申請取得上開證件即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應補充更正為「其係以從事金屬表面處理為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且依水污染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始得為之。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7年5月8日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發現金敬公司未經申請上開許可下,將製程中之廢水收集沉澱後,從溝渠排放至地面水體,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8至9行所載「詎蘇卿團竟不遵行停工命令,仍繼續在該工廠內逕行清洗白鐵脫脂程序」應補充為「詎蘇卿團竟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仍於107年12月28日,在上址金敬公司內,不遵行上揭停工命令持續在該工廠內清洗白鐵脫脂程序,並逕行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及證據部分另補充「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2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295267號函文1份及被告蘇卿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卿團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被告金敬有限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蘇卿團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之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二)又被告蘇卿團於行為時為被告金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蘇卿團為被告金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該加重其刑部分,固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由蒞庭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當屬本院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蘇卿團身為金敬公司之負責人,案發時為求取得可裝置活性碳之COD數據,以順利申請簡易排放許可,在尚未取得主管機關准許試車與功能測試下,竟違反停工命令而排放廢水,不僅無視國家管制水污染之公權力,且對公眾所處環境之影響層面及範圍存有難以輕估之破壞隱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蘇卿團素無前科,犯後尚能勇於認錯,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單純、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時間短暫,且案發後均已合法取得試車及簡易排放許可在案,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蘇卿團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金敬有限公司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蘇卿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除本次違規行為外,嗣已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申請試車及簡易許可文件在案,亦未見後續有何違規排放廢水而遭查緝情形,此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相關函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3、137頁),是被告蘇卿團經此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被告蘇卿團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蘇卿團本件之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蘇卿團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命被告蘇卿團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金額,倘被告蘇卿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未扣案追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於計算沒收所得範圍時,係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
(二)查被告蘇卿團為事業負責人,為節省廢水處理成本,而為本案排放犯行,依前揭說明,其因此節省之費用,乃其因犯罪所獲取之消極利益,仍屬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或追徵。雖依卷內資料無從估量實際排出之廢水量及因此簡省之廢水處理費用,然被告上開工廠既係從事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務為獲利來源,且基於前述計算沒收所得範圍時,係不問成本、利潤之原則,則被告知悉蘇卿團停工處分後,仍繼續營業,是該段期間之營業所得應認係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公司平均一天營收約8000元至1萬元等語在案(見本院109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因查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認定其犯罪所得應為1天獲利為8000元,又參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2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295267號函文內容,可知在被告蘇卿團申請試車及簡易許可期間之外,除本件案發時(即107年12月28日),並未見其他違法排放廢水情形,故認其犯罪所得為800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5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230號108年度偵字第34892號被告金敬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代表人蘇卿團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卿團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金敬有限公司(下稱金敬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8日在上址工廠內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水汙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定義之列管事業,應申請排放許可證,惟未經申請取得上開證件即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072079763號函檢送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命令停工,詎蘇卿團竟不遵行停工命令,仍繼續在該工廠內逕行清洗白鐵脫脂程序,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年12月28日稽查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卿團於警詢及偵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汙染防│││中之供述│治法之犯行,辯稱:107年││││5月8日至107年12月││││28日工廠並沒有進行脫脂││││業務,而是使用廠內的溶劑││││設備作相關處理,過程中不││││會產生廢水,廢棄溶劑則以││││廢棄物方式處理;107年││││12月28日是因為即將申││││請許可證,所以工廠才開機││││測試,過程中廢水收集至沉││││澱池再排放出去等語。│├──┼───────────┼────────────┤│2│證人即新北市環境保護局│證明證人 吳益彰 、 廖源隆 於│││107年12月28日金敬│107年12月28日至金敬│││公司稽查人員吳益彰、廖│公司稽查時,發現金敬公司│││ 元隆 於偵訊中之證述(已│已被停工、亦未取得排放許│││具結)│可證,工廠有在進行排放廢││││水的作業,上開公司亦未申││││辦試車許可證即開機測試等││││事實。│├──┼───────────┼────────────┤│3│證人即環境工業技師 陳宜 │證明證人 陳宜伶 於108年│││伶於偵訊中之證述(已具│1月2日始替金敬公司申│││結)│請排放廢水文件,且108││││年2月18日金敬公司方││││接獲新北市環保局許可同意││││試車之公文,證人陳宜伶亦││││向被告表示在接獲許可公文││││前僅能進行乾製程,不可排││││水,亦不得進行試車等事實││││。│├──┼───────────┼────────────┤│4│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證明被告金敬公司係經環保│││108年4月23日新北│局裁處勒令停工之工廠,其│││環稽字第1080664098號│於107年12月28日尚│││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未取得許可文件即復工之事│││局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實。│││廢(污水)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107年11月5││││日新北環稽字第30-107││││-110008、30-107││││-000000號行政裁處書、││││送達證書││└──┴───────────┴────────────┘
二、核被告蘇卿團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金敬公司則係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第39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