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23號原告 蘇永順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送達代收人 曾筠舒 被告 鄭煒憲 被告 張家絨張維砡鴻緯 設計科技工程(原 威宏 設計
科技工程)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 呂坤宗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玖仟元及被告張張家絨即張維砡即鴻緯設計科技工程(原威宏設計科技工程)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被告鄭煒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家絨即張維砡即鴻緯設計科技工程(原名威宏設計科技工程更名為鴻緯設計科技工程,被告原名張維砡更名為張家絨)及被告鄭煒憲承攬原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4年12月2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施工期間至105年7月15日完工,約定施作如附表所示之裝修及電梯工程,並購入如附表所示家電、家具及其他設備,總工程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0,000元。原告已於104年12月2日交付工程款750,000元,105年2月29日交付工程款1,500,000元,105年5月20日交付工程款1,125,000元,合計3,375,000元,被告竟於工程進行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停工,尚有如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所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3號工項未施作或僅施作達附表鑑價金額/完成進度欄所示之進度,亦未將如附表所示家具、家電項目、其他設備項目交付原告,至契約約定完工日期仍未完成系爭工程,僅有完成系爭工程項目中金額262,000元部分,尚餘金額合計3,488,000之工程項目及家具、家電、其他設備項目未完成及交付。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06年2月9日收受信函,兩造間承攬關係已終止,而就被告已受領工程款3,375,000元扣除被告已完成工程金額262,000元,被告就剩餘工程款3,113,00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即應返還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因系爭建物之增建翻修工程,原告並未依規定申請高雄市政府核准增建取得建築執照,即強行要求被告動工,於施工期間遭鄰居檢舉屬違建,而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拆除2次,被告需重新施作,且施工過程原告屢次變更設計被告須重新施作,以致延宕工時及增加被告支出,始未能如期內完工,惟不能如期完工之原因應歸責於原告。且被告就系爭工程硬體已大致完成至80%,並非如原告所陳3,113,000元工程款之工程項目未完成,亦非如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僅完成30.29%(即如附表所示之施工鑑價/完成進度所示),被告僅需補足未完成項目及將家具、家電、其他設備項目送交予原告即可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將系爭建物出入口換鎖,使被告無從繼續進入施工,且將被告所有施工材料、機械器具留置。
被告僅有家電家具及其他設備未送交原告,其他工程項目仍可繼續完成,卻因原告不能繼續完成承攬工作,被告有按工程進度表之進度完成工作,此由原告如期交付工程款計3,375,000元即可知,原告雖逕行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不能給付之原因係應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有何過失。又家具、家電項目,及其他設備項目,仍應依約將實物交付原告,原告稱被告溢領上開工程款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鄭煒憲及被告張家絨即張維砡即鴻緯設計科技工程共同承
攬原告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4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3,750,000元,工作期間為104年12月2日至105年7月15日,系爭工程約定施做工作項目及應交付家電、家具、其他設備如附表編號1至48號所示。
㈡原告於104年12月2日交付工程款750,000元,105年2月29日交
付工程款1,500,000元,105年5月20日交付工程款1,125,000予被告,合計3,375,000元,被告已收受前開3,375,000元。
㈢兩造間系爭契約承攬關係已終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作未完成,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於104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施工期間至105年7月15日完工,約定施作如附表所示之裝修及電梯工程,並購入如附表所示家電、家具及其他設備,總工程款總金額為3,750,000,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06年2月9日收受信函,兩造間承攬關係即已終止。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之增建翻修工程,原告並未依規定申請高雄市政府核准增建取得建築執照,即強行要求被告動工,於施工期間遭鄰居檢舉屬違建,而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拆除2次,被告需重新施作,施工過程原告多次變更設計,被告須重新施作,以致延宕工時及增加被告支出,始未能如期內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就系爭工程硬體已大致完成至80%,被告僅需補足未完成項目及將家具、家電、其他設備項目送交予原告,即可完成系爭工程,惟原告將系爭建物出入口換鎖,使被告無從繼續進入施工,且將被告所有施工材料、機械器具留置,原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不能給付之原因係應歸責於原告等語。惟依前揭法條說明,定作人之原告於定作物完成前,本得隨時終止契約,不論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被告上揭抗辯,無礙系爭契約已終止的效力。
(三)系爭工程經本院送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⑴參照工程合約工項詳細表勘估已施工工項情況:由標的物現況室內外勘查,本整修工程施工現況歸納如下:
1-應增建結構體部分(違章建築):
一樓車庫門楣及RC平頂完成惟被拆除孔洞未修補,陽台外推(約2M)立體增建至四樓部分,僅完成一樓兩側增加結構柱其餘未施工,即陽台外推增建工程未施作;屋後增加6人份電梯工程其昇降機坑結構體已完成,四樓屋後原露臺增建完成,屋前四樓浪板頂篷未作。
2-正背面外牆裝修:
正面原二樓以上(未外推)洗石子外牆裝修與背面全部粉光油漆已完成,惟正面一樓因大門捲門尚未安裝,一樓外牆亦尚未裝修。
3-內部隔間與裝修:
各層浴廁與房間磚牆隔間已大致完成,兩側鄰棟共同壁與原樓梯間兩旁隔間及粉刷為原有,此等牆面切割配管尚未填補;新砌磚牆隔間大致已施作水泥砂漿粉刷打底,部分已粉光尚未油漆;四樓前臥浴廁與一樓後臥樓梯下方廁所之四周壁面為打底粉光,其餘各浴廁已貼25x40cm壁磚;各房間與各浴廁天花板均未施工,地坪未清理地磚全未施作。
4-門窗部分:
房間硫化銅門除一樓後臥室未安裝外,均已安裝門框扇(地坪未處理);浴廁除四樓前臥室未安裝外,浴廁已豎立門框;落地鋁門框、鋁窗框已安裝,尚缺門窗扇與玻璃及防盜窗等。
5-水電部分:
已貼磁磚浴廁其範圍內已配置給排水管,房間牆面部分切割配置電氣管線(天花板照明未施工),一樓後室地坪下已新埋設污水處理設備。
6-電梯設備部分:
昇降設備梯井結構體完成、牆面打底粉刷,電梯各層橫拉外門已安裝。
⑵勘查標的建物施工與工程契約規定得知之差異及施工缺失:
1工期部分:
依工程合約書之完工日期為105年7月15日,逾期違約處理按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的遲延違約金。
2材料設備:
可明視部分壁磚25X40cm非合約25X33cm,污排水管為一般水塑膠管非專用橘色管,牆面配管使用軟管非質pvc管,污水處理設備檢視所提供照片與現況空間尺寸,研判約僅6人份非20人份。
3施工瑕疵:
由於房間昏暗照明不足,其可視施工瑕疵有:硫化銅門、浴廁門框上部門楣未設固定片,門框周邊未充分填塞,牆面配管鐵件固定不足及有管路裂痕,水泥砂漿粉光牆面已有相當裂紋。
⑶彙整工程合約施工項目,相關報價表之單價,建構合約工
程總價375萬元之詳細價目表:依建構之工程詳細價目表,鑑估已施作工項之工程款:由上開工程總價375萬元之工程詳細價目表,逐項鑑估施工現況之各工項,並以未施工進場材料不計價,如廁所門扇未安裝則僅計門框,現場有40X40cm(合約50X50cm)地磚進料,亦不計價另施工瑕疵尚不納入折減等原則進行鑑估,本已施工工程費用鑑估詳細價目表如附表所示(總計0000000元)。
(四)被告抗辯:鑑定報告中「2-材料設備部分:…可明視部分壁磚25x40cm非合約25x33cm,污排水管為一般塑膠管非專用橘色管…研判僅6人份非20人用」,關於壁磚的部分係為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而污排水管係經過原告同意而變更,並非由被告自行變更及更換,被告確認後為20人份非6人份(即附表編號4、5、7、18),又關於鑑定報告第7頁,「工程詳細價目表」,經查所有報價單及合約內容皆由原告多次校正,並非鑑定報告所敘述未經原告確認,再者關於「現場有40×40cm(合約50x50cm)地磚進料」係因原告變更,主要是違建多次變更所致,該鑑定顯然有誤云云,惟經原告否認,且被告對於其抗辯有經原告同意變更一節,當庭表示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之抗辯,自難採信。
(五)被告抗辯:鑑定報告中「3-施工瑕疵部分:…未設固定片,門框周邊未充份填塞…牆面配管鐵件固定不足及有管路裂痕,水泥砂漿粉光牆面已有相當裂紋…。」(附表編號10)關於未設固定片,細究已經埋入牆,在外觀上一定看不出來;而門框周邊有填塞否則無法粉光;又有部分是要安裝設備時才換原廠提供的云云。惟查,鑑定報告第6頁:「3-施工瑕疵部分:由於房間昏暗照明不足其可視施工瑕疵有:硫化銅門、浴廁門框上部門未設固定片,門框周邊未充分填塞,牆面配管鐵件固定不足及有管路裂痕,水泥砂漿粉光牆面已有相當裂紋。」,惟經原告否認,而被告對於其主張,當庭表示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被告之抗辯自難採信。
(六)被告又抗辯:本件因增建所需電梯機坑之結構開挖,致建物前後牆及樓地板均需打除見鋼筋,才能施作,且前區增建也需要作地基開挖,原建物原本並無任何增建,因而導致工期增長及費用增加,上開費用並未估算鑑定報告內,因此鑑定報告並無考慮上開事項,致低估被告所施作之工程,該部份之鑑定顯然有誤。又關於鑑定報告第3頁,「購買時其整棟前後院已有部分增建;…。」,經查被告進場施作當時全棟並無增建,可能為原告所謊稱,故該部分之鑑定報告認定不正確云云。惟查,鑑定報告第3-4頁表示:本標的物購買時其前後院已有局部增建之違章行為…以上歸納為委任人陳述,因對造被告未出席,未能獲得其相關說明及意見等情,且原告否認被告上述抗辯,而被告就其抗辯,無任何證據證明,是被告之抗辯,自難採信。
(七)被告抗辯:鑑定報告第5頁,「…僅完成一樓兩側增加結構柱其餘未施工,即陽台外推增建工程未施作…,屋前四樓浪板頂蓬未作(現已由委任人自行施作完成)。」(附表編號第16、19)部分,被告已施作結構未完成泥作,並非鑑定報告所敘述,而且四樓浪板頂蓬係由被告所施作完成,並非由原告自行施作完成云云。經查,鑑定報告第5頁:「1-應增建結構體部分(違章建築):一樓車庫門楣及RC平頂完成,惟被拆除孔洞未修補,陽台外推(約2M)立體增建至四樓部分僅完成一樓兩側增加結構柱其餘未施工,即陽台外推增建工程未施作;屋後增加6人份電梯工程其昇降機坑結構體已完成,四樓屋後原露臺增建完成,屋前四樓浪板頂篷未作(現已由委任人自行施作完成)等情,有鑑定報告可稽,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就其抗辯一節,無證據證明,是其抗辯,自不足採。
(八)被告抗辯:鑑定報告第6頁中「…,尚缺門窗與玻璃防盜窗等」部分,被告已經向工廠訂製門窗、玻璃及防盜門,只是當時工廠尚未到貨,現仍因無法施工而置放工廠處,並非被告未施作云云。經查,鑑定報告第5-6頁:「4-門窗部分:房間硫化銅門除一樓後臥室未安裝外,均已安裝門框扇(地坪未處理);浴廁除四樓前臥室未安裝外,浴廁已豎立門框;落地鋁門框、鋁窗框已安裝,尚缺門窗扇與玻璃及防盜窗等。」(附表編號13、14、41、43),此有鑑定報告可證,惟原告否認上情,且被告就鑑定報告第6頁門窗或防盜窗確實沒有安裝,但已經向工廠訂購尚未到貨一節,表示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之抗辯,無法採信。
(九)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之家具、家電項目及其他設備項目,被告未送達之原因,係原告勒令被告整修工程停工,被告願意送達原告,惟原告並沒有提供送達地點,所以被告才未送達云云。惟原告否認,且原告主張:原告給被告的工程款都有包含傢俱的費用。傢俱在鑑定報告附件11第71、72頁,契約內容有的傢俱被告均沒有完成云云。且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地點即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此有合約書可證(106審建字第14號第13頁)被告抗辯願意將上開物品送達原告,惟原告未提供送達地點云云,不足採信。
(十)系爭工程施作程度之成數,依鑑定報告第7、8頁:①估算本工程完成(施工)進度:由「已施工工程費用鑑估詳細價目表」估算所得之工程款除以合約總金額(375萬),可得按施工工程金額比率之完成(施工)進度。②本案已施工部分之金額與進度之勘估、鑑估方法等,於鑑定經過、鑑定作業程序及方法等均已詳細陳述,惟其工程契約並無相關施工圖面、詳細價目表單價,僅能依合約等相關文書資料,檢核各施工細項並標註單價,以建構本工程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如鑑定報告附件十(附表所示),再據以核算其已完成之工程款金額與完成進度,合先敘明。是鑑定結果認為依兩造工程合約書已施作工程款估算為已施作工程款為1,136,000元。是系爭契約裝修工程合約書完成進度為1,136,000元/3,750,000元xl00%=30.29%,即為依工程合約書完成之施工進度。
(十一)被告抗辯:鑑定報告認為已施作部分僅完成30.39%,與實際上完成施工部分落差太大,被告認為建築師公會對於「已施作鑑估價」的成數,其內容並無計算「已施作鑑估價」的成數(亦即百分比),其內容並無計算式或是其他依據,證明為何有其百分比,或者計算的成數來源,鑑定報告內容有誤,該30.39%之數字顯然不正確且過於低估云云,原告否認被告所述已完成80%,且被告對於其主張已經完成80%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十二)綜上,本件工程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之工程款合計3,375,000元,而被告已完成之工程款為1,136,000元,而兩造間系爭契約承攬關係已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共同承攬人)應共同返還溢領之工程款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被告張家絨即張維砡即鴻緯設計科技工程(原威宏設計科技工程)自106年5月19日起,被告鄭煒憲自106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工程款,尚有違誤,不應准許。
五、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工程法庭法官朱玲瑤附表:
┌──┬────────────┬───────┬────┬───┬─────┬────────┬───────┐│編號│工程項目│規格│單價(元)│數量│總價(元)│已施工鑑價(元)│備註││││││││/完成進度││├──┼────────────┼───────┼────┼───┼─────┼────────┼───────┤│1│打除工程│1組兩工人│6,000│5│30,000│24,000/80%││├──┼────────────┼───────┼────┼───┼─────┼────────┼───────┤│2│廢棄物清運│3.5噸車│4,500│6│27,000│18,000/66.67%││├──┼────────────┼───────┼────┼───┼─────┼────────┼───────┤│3│正背面外牆整修工程│兩面一式│180,000│1│180,000│153,000/85%│含鷹架及屋後四│││││││││樓增建│├──┼────────────┼───────┼────┼───┼─────┼────────┼───────┤│4│新增浴廁工程泥作及天花板│1間│45,000│10│450,000│306,000/68%│地20*20│││││││││壁25*33(40)│├──┼────────────┼───────┼────┼───┼─────┼────────┼───────┤│5│舊浴廁整修工程泥作│1間│35,000│1│35,000│14,000/40%│地20*20│││││││││壁25*33(40)│├──┼────────────┼───────┼────┼───┼─────┼────────┼───────┤│6│和成標準型衛浴│馬桶臉盆淋浴│25,000│11│275,000│0%││├──┼────────────┼───────┼────┼───┼─────┼────────┼───────┤│7│新增衛浴水電管路工程│110V220V│4,000│11│44,000│26,400/60%│冷熱廢污水│├──┼────────────┼───────┼────┼───┼─────┼────────┼───────┤│8│全楝舊線路抽換│110V220V│6,000│4│24,000│2,400/10%││├──┼────────────┼───────┼────┼───┼─────┼────────┼───────┤│9│套房新增獨立電表+配線│電子式錶│5,500│11│60,500│0%(未施作)│含關關切插座│├──┼────────────┼───────┼────┼───┼─────┼────────┼───────┤│10│新增房間4吋砌磚牆隔間及│24坪*3+8坪│4,000│80│320,000│256,000/80%│含打底粉光│││泥作│││││││├──┼────────────┼───────┼────┼───┼─────┼────────┼───────┤│11│新增弱電線路配管工程│TVLAN│4,000│11│44,000│4,400/10%│含開關箱面板座│├──┼────────────┼───────┼────┼───┼─────┼────────┼───────┤│12│永大6人坐電梯工程+梯井結│依業主需求│700,000│1│700,000│200,000/28.57%│含泥作│││構補強│││││││├──┼────────────┼───────┼────┼───┼─────┼────────┼───────┤│13│防火硫化銅門+門框│標準型│9,350│10│93,500│65,450/70%│含鎖五金│├──┼────────────┼───────┼────┼───┼─────┼────────┼───────┤│14│全棟增設鋁窗│式││1│66,000│23,100/0.35%│5mm藍半反玻璃│├──┼────────────┼───────┼────┼───┼─────┼────────┼───────┤│15│全戶油漆工程+壁癌處理│壁漆+踢腳板漆│65,000│1│65,000│3,250/5%│得力水泥漆│├──┼────────────┼───────┼────┼───┼─────┼────────┼───────┤│16│陽台外推增建工程及泥作│1-4樓│45,000│4│180,000│0%(未施作)│外推2M│├──┼────────────┼───────┼────┼───┼─────┼────────┼───────┤│17│全棟燈具設備安裝│T5白+崁燈│3,000│11│33,000│0%(未施作)││├──┼────────────┼───────┼────┼───┼─────┼────────┼───────┤│18│新增化糞池│6人份│40,000│1│40,000│40,000/100%│合約為20人份│├──┼────────────┼───────┼────┼───┼─────┼────────┼───────┤│19│頂樓四合一浪板頂蓬架高│增加4合14坪│55,000│1│55,000│未施作│含泥作牆修補│├──┼────────────┼───────┼────┼───┼─────┼────────┼───────┤│20│高空吊車吊掛工程│15噸│7,500│1│7,500│未施作│含樓梯磚(合約│││││││││50*50)│├──┼────────────┼───────┼────┼───┼─────┼────────┼───────┤│21│泥作地磚工程1~4樓│40*40共計85坪│2,500│85│212,500│未施作││├──┼────────────┼───────┼────┼───┼─────┼────────┼───────┤│22│樓梯扶手更換工程││16,000│1│16,000│未施作││├──┼────────────┼───────┼────┼───┼─────┼────────┼───────┤│23│3S快速車庫鐵捲門│0.5厚烤漆板│39,000│1│39,000│未施作││├──┼────────────┼───────┼────┼───┼─────┼────────┼───────┤││工程項目小計││││2,997,000│││├──┴────────────┴───────┼────┼───┼─────┼────────┼───────┤│家電、家具項目││││││├──┬────────────┬───────┼────┼───┼─────┼────────┼───────┤│24│禾聯32吋液晶電視│32DC7│6,200│10│62,000│未交付│保固三年│├──┼────────────┼───────┼────┼───┼─────┼────────┼───────┤│25│山水40吋液晶電視││8,500│1│8,500│未交付│保固三年│├──┼────────────┼───────┼────┼───┼─────┼────────┼───────┤│26│壁掛架│32吋專用│300│10│3,000│未交付││├──┼────────────┼───────┼────┼───┼─────┼────────┼───────┤│27│壁掛架│40吋專用│450│10│4,500│未交付││├──┼────────────┼───────┼────┼───┼─────┼────────┼───────┤│28│禾聯單門95公升冰箱│半自動除霜│5,600│10│56,000│未交付│HRE1011│├──┼────────────┼───────┼────┼───┼─────┼────────┼───────┤│29│惠而浦13公斤洗衣機││16,500│1│16,500│未交付│WV65AN│├──┼────────────┼───────┼────┼───┼─────┼────────┼───────┤│30│禾聯1.3噸分離式冷氣│標準安裝│14,500│10│145,000│未交付│保固三年│├──┼────────────┼───────┼────┼───┼─────┼────────┼───────┤│31│5尺*6.2尺雙人床│6分板│3,800│10│38,000│未交付│白橡/柚木/胡桃│├──┼────────────┼───────┼────┼───┼─────┼────────┼───────┤│32│5尺*6.2尺雙人床頭片││1,800│10│18,000│未交付│白橡/柚木/胡桃│├──┼────────────┼───────┼────┼───┼─────┼────────┼───────┤│33│梳妝台或書桌││3,800│10│38,000│未交付│白橡/柚木/胡桃│├──┼────────────┼───────┼────┼───┼─────┼────────┼───────┤│34│雙人獨立筒床墊│軟或硬│3,800│10│38,000│未交付││├──┼────────────┼───────┼────┼───┼─────┼────────┼───────┤│35│3尺雙門衣櫥││3,800│10│38,000│未交付│白橡/柚木/胡桃│├──┼────────────┼───────┼────┼───┼─────┼────────┼───────┤│36│烘衣機││7,500│1│7,500│未交付││├──┼────────────┼───────┼────┼───┼─────┼────────┼───────┤│37│投幣計時器│110V│5,500│2│11,000│未交付│含安裝│├──┼────────────┼───────┼────┼───┼─────┼────────┼───────┤│38│落地式冰溫熱水機│6加侖│22,000│1│22,000│未交付││├──┼────────────┼───────┼────┼───┼─────┼────────┼───────┤│39│臥房橫臥除熱式電熱爐││5,700│10│57,000│未交付││├──┼────────────┼───────┼────┼───┼─────┼────────┼───────┤││家電、家具電項目小計││││563,000│未交付││├──┴────────────┼───────┼────┼───┼─────┼────────┼───────┤│其他設備項目│││││││├──┬────────────┼───────┼────┼───┼─────┼────────┼───────┤│40│套房平頂釘天花板│套房│6,000│10│60,000│未交付││├──┼────────────┼───────┼────┼───┼─────┼────────┼───────┤│41│一樓前鍛造門││15,000│1│15,000│未交付││├──┼────────────┼───────┼────┼───┼─────┼────────┼───────┤│42│門禁讀卡機+磁力鎖││11,000│1│11,000│未交付│磁扣20組│├──┼────────────┼───────┼────┼───┼─────┼────────┼───────┤│43│一樓後防盜白鐵門││18,000│1│18,000│未交付││├──┼────────────┼───────┼────┼───┼─────┼────────┼───────┤│44│—樓木作總機箱││19,000│1│19,000│未交付│各樓分電表處│├──┼────────────┼───────┼────┼───┼─────┼────────┼───────┤│45│白鐵壁梯+白鐵維修孔││18,000│1│18,000│未交付│4樓上5樓處│├──┼────────────┼───────┼────┼───┼─────┼────────┼───────┤│46│百萬高清遠端監控系統│16CH1TB│38,000│1│38,000│未交付│CCD*12│├──┼────────────┼───────┼────┼───┼─────┼────────┼───────┤│47│停電自動照明/滅火器/逃生││2,000│4│8,000│未交付││││標誌│││││││├──┼────────────┼───────┼────┼───┼─────┼────────┼───────┤│48│—樓前後逃生標誌││1,500│2│3,000│未交付││├──┼────────────┼───────┼────┼───┼─────┼────────┼───────┤││其他設備項目小計││││190,000│││├──┼────────────┼───────┼────┼───┼─────┼────────┼───────┤││總計││││3,750,000│1,136,000/30.29%│未完成項目合計│││││││││2614,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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