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冠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冠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冠輪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1年2月6日間,受僱於安裝冷氣機之包商,而得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0號之新港國小從事教室冷氣機之安裝作業。郭冠輪於此期間得知部分教室於放學或寒假期間並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心生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2月12日上午8時許,駕駛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港國小隔壁之伸港國中校門口停放,再步入新港國小校園,於上午8時16分徒手潛入北棟教室3樓之五年丁班,先將黑板上方監視器鏡頭角度上調,再快步跑至教室後方導師 蔡雅如 辦公桌處,以上衣下緣包住雙手,拉開辦公桌抽屜翻找,而竊得蔡雅如置於抽屜內之弱勢學生補助費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得手後再將黑板上方監視器鏡頭角度調回,抽取衛生紙擦拭監視器周遭指紋,最後再隔著上衣下緣開啟前門喇叭鎖後離開。 惟旋 因蔡雅如之手機接收到該監視器鏡頭移動之警示訊息,蔡雅如立即告知總務主任 蔡奇璋 ,於返校查看其辦公桌後方另行安裝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後,進而查知郭冠輪之宵小情節。
二、案經蔡雅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蔡奇璋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被告郭冠輪於準備程序中表
示異議,請求對質,而證人蔡奇璋嗣後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與其警詢中陳述之意旨相同,故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其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
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2月12日上午8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伸港國中校門口處停放,再徒步進入新港國小校園,走到北棟教室1、2樓,並於上午8時20分許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走到北棟教室2樓走廊盡頭之樓梯、廁所處後,之後是往下走到1樓,不是上去3樓。到新港國小是去拿安裝冷氣機的工具,沒有在北棟教室2樓廁所脫掉上衣換裝成短袖T恤進入3樓五年丁班教室竊取導師辦公桌內現金,進入該教室行竊的人的影像不是我云云。然查:
㈠經勘驗本件新港國小校園內及告訴人五年丁班教室內監視器
影像檔案結果,內容分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除否認附表二檔名16[B304之東]影像中從北棟教室2樓走廊盡頭廁所換裝後跑出來之人及附表三所示在3樓五年丁班教室內行竊者係其本人外,坦承附表一所示影像及附表二其餘影像中之男子均為被告本人無誤。被告雖否認有在北棟教室2樓走廊末端廁所內脫去長袖上衣、換裝為灰色短袖T恤後再上到3樓五年丁班行竊云云,惟附表一、二所示多支錄影鏡頭之錄影地點均在新港國小內,時間連續,自111年2月12日上午8時0分至上午8時24分之間,全部過程中可見被告係配戴深色口罩,身著黑底白肩長袖外套、黑色及膝短褲(兩邊褲尾各有3條白色直線條紋),內穿灰色衣物(由外套下緣露出一截可見,與在告訴人蔡雅如教室內行竊者穿著之上衣顏色相同),腳穿白色橫條紋拖鞋。先在伸港國中校門口停妥其DG-7131號自小客車後,再徒步進入新港國小校園,並有目的性直接走到北棟教室2樓,在走廊盡頭脫掉長袖上衣、拖鞋後,躡手躡腳赤腳走出,於經過1分18秒左右後再返回2樓走廊末端,並於45秒後換回原長袖上衣及所穿拖鞋後走出,最後離開新港國小校園。
㈡附表三所示在北棟教室3樓五年丁班教室內行竊之男子(即被
告),自開門進入教室、調整黑板上監視器鏡頭、拉開導師辦公桌抽屜行竊、調回鏡頭、擦拭鏡頭周遭至離開教室之過程亦為1分18秒左右,與其在2樓廁所換裝出來上到3樓再返回2樓廁所之時間相當。該男子在告訴人辦公桌抽屜內翻動找尋物品後,於離去時其左手所拿物品有放入左側褲袋之動作,足認確有竊得1萬5000元款項。況且,該男子於躡手躡腳離開2樓廁所至再度返回該處之期間,並無其他人員進入該廁所或畫面之中,足認從2樓上至3樓五年丁班行竊者為同一男子。被告雖否認有此竊盜犯行,惟證人即新港國小總務主任蔡奇璋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皆證稱附表一至三影像中之男子均為被告無誤,因被告係冷氣機安裝工人,學校那陣子安裝冷氣,我是與安裝業者的對接窗口,也已經見過被告很多次,一看監視器影像就知道是被告了,且附表三影像也有傳給被告之包商老闆檢視,老闆叫我先不要報警,他會處理,之後老闆告訴我被告不承認偷竊,也沒有辦法,老闆於事發後則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至被告於2月6日就已安裝冷氣機完畢,說2月12日要回來拿工具,或進到不是他負責安裝的五年丁班或其他教室一節,並不合理等語。被告則坦承老闆曾經詢問是否有去五年丁班行竊1萬5000元,並有收到附表三所示影片檔案等語。故而,證人蔡奇璋既為新港國小總務主任,負責監督校園冷氣機安裝工程業務,自然熟知到校之安裝人員,而被告之老闆為冷氣機安裝工程之下包商,並僱用被告從事安裝工作,且附表一至三所示監視影像之畫質清楚,並不模糊,故證人蔡奇璋及被告之老闆一看即可知悉確為被告,並無錯認之虞。
㈢被告承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即111年2月6日下午4時0分至2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新港國小,並在北棟教室2樓走動,且坦承附表一所示監視影像中之人是自己無誤。其於2月6日到校時所穿拖鞋與附表二影像中男子所穿拖鞋相同,其所穿及膝短褲款式亦與附表二影像中男子所穿相同,僅褲尾外側3條直線為藍色,於2月12日行竊時所穿為3條白色直線。該影像中男子之右臉顴骨處均有一處明顯黑色疤痕(黑痣),與被告於111年5月23日在偵查庭所拍照片(見偵卷第163-167頁)及戶籍影像照片(見同卷第107頁)之右臉特徵相符,且膚色均略為黝黑,頭髮較長、髮線在左、向右瀏海、露出左額。
㈣綜上所述,附表一至三影像中之男子確為被告,並無疑義,
被告空口辯稱進到新港國小北棟教室2樓走廊末端後,並未在廁所換裝再潛入3樓五年丁班教室行竊云云,顯然與事實相悖,自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相同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1年,於108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自104年間以來,即有詐欺、恐嚇、竊盜、毒品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足見品行不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及反省能力,惡習積重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㈡法官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乘安裝新港國小冷氣機工程
期間之機會,心生歹念,圖謀不軌,竊取擔任導師之告訴人所保管善心機構提供給弱勢學童之助學款項,行徑極不應該,理當嚴正訶責。其次,被告於看過附表三所示影像後,私以為行竊時配戴口罩,不易指認,即意圖推諉卸責,否認犯行,顯見心存僥倖。於審理中經當庭勘驗附表一至三所示影像後,事證已明,卻猶矢口否認犯行,足認執迷不悟,並無悔意,不知反省,犯後態度甚差,難以教化。第三,被告雖僅竊得1萬5000元款項,金額不高,惟於附表一、二所示影像中,可見被告進入新港國小校園後,經常隨意開門進入各間教室逡巡,於並非執行冷氣機安裝工作期間擅自進入教室,顯可疑為意在物色目標。嗣於111年2月12日上午8時許進到新港國小後,直接走到北棟教室,顯見進入校園之目的明確,應已確認五年丁班導師之辦公桌放有現金可拿。又於潛入五年丁班行竊時,猶知變換上半身衣著以掩人耳目,脫去拖鞋赤腳上樓,以T恤下緣隔手開門、翻找抽屜,事成之後再以衛生紙擦拭指紋,最後復以T恤隔手關門,顯然知悉避免遺留生物跡證,企圖躲避偵查,自以為天衣無縫,足認作案之心思細密,處心積慮已久,益證被告之「意惡」甚重,此部分之主觀犯意及動機自應作為量刑之重要參考因素,不應囿於竊得之款項金額。此外,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從事鐵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主刑,以示儆懲,並昭法治。
四、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並未扣案,證人蔡奇璋雖陳稱被告之老闆已如數支付告訴人,惟並非由被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仍享有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剝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偵查起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時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檔名「0206國小監視器」(錄影時間為111年2月6日)畫面時間(時:分:秒)監視錄影勘驗內容16:00:00至16:20:00檔名[B205之西]0000-00-0000.00.00.mp4之勘驗結果:錄影時間為2月6日,畫面時間16:02:40,一男子穿著灰黑色長袖上衣(胸腹為白色星星圖案)、黑色及膝短褲(褲尾可見3條藍線直線條紋)、白色橫條紋拖鞋,手拿鋁箔包飲料,自教室(應為四年丙班)後門內走出後,再開門進入隔壁四年丁班教室前門,之後再由後門出來。該男子右臉顴骨處有一黑色疤痕,與偵卷第163-164頁照片中之人臉部特徵相符(見本院卷第131-135頁所示圖1至圖3)。檔名[B205之東]0000-00-0000.00.00.mp4之勘驗結果:與上一監視器為同一地點、不同方向之錄影。由畫面時間16:02:41之截圖,可清楚看到該男子右臉顴骨處一黑色疤痕(見本院卷第137頁所示圖3-1)。檔名[B棟後105之東]0000-00-0000.00.00.mp4之勘驗結果:車號00-0000號綠色自小客車停放在圍牆與教室間通道,被告於16:16:31接續拿取不詳物品置入車內後,於16:17:28駛離(見本院卷第139頁所示圖3-2)。附表二:檔名「0207國小監視器」(實際錄影時間為111年2月12日)畫面時間(時:分:秒)監視錄影勘驗內容08:00:00至08:24:42檔名01[往北門口]0000-00-0000.00.23.mp4之勘驗結果:錄影畫面時間為2月12日。畫面時間08:01:13,車號00-0000號綠色自小客車駛至伸港國中校門口停妥後,一男子自駕駛座走下(見本院卷第141頁所示圖4),該男子右肩背側背包朝畫面下方走向新港國小,口戴深色口罩,身著黑底白肩長袖外套、黑色及膝短褲(兩邊褲尾可見白線條紋)、白色橫條紋拖鞋(與上開2月6日到校所穿拖鞋相同),外套下緣露出一截灰色內衣(見本院卷第143-145頁所示圖5、6)。檔名07[遊戲器材區_東側]0000-00-0000.10.50.mp4之勘驗結果:畫面時間08:10:57可見被告之短褲褲尾為三條白線(見本院卷第147頁所示圖7),該短褲之樣式與其2月6日所穿著之短褲樣式相同(如圖1),僅條紋顏色不同。檔名14[B205之西]0000-00-0000.15.50.mp4之勘驗結果:畫面時間08:16:05被告在四年丁班教室前方走廊動,可見其長袖外套下緣內所著之衣物為灰色(見本院卷第149-151頁所示圖8、9)。檔名15[B205之東]0000-00-0000.16.12.mp4之勘驗結果:畫面時間08:16:36被告走至走廊尾端廁所處隱沒(見本院卷第153-155頁所示圖10、11)。檔名16[B304之東]0000-00-0000.16.53.mp4之勘驗結果:畫面時間08:16:54被告脫去長袖外套,著灰色短T恤,赤腳,躡手躡腳從18秒前其隱沒處之廁所跑出來(見本院卷第157-159頁所示圖12、13)。08:18:12被告再躡手躡腳從教室跑出,回到廁所(見本院卷第161-163頁所示圖14、15)。檔名17[B205之東]0000-00-0000.18.15.mp4之勘驗結果:畫面時間08:18:57著灰色短T恤、赤腳之男子走進走廊末端45秒後,穿回長袖外套及白色橫條紋脫鞋走出,並將外套下緣露出的灰色衣物整理隱蔽(見本院卷第165-169頁所示圖16~18),並試圖開啟另一教室之門未果後,走入另一教室33秒後(08:19:25~08:19:58)走出(見本院卷第171-175頁所示圖19~21)。檔名22[B棟後105之西]0000-00-0000.21.40.mp4之勘驗結果:畫面時間08:21:55可見未戴口罩之被告右臉顴骨處有一明顯黑色疤痕(見本院卷第177頁所示圖22),與上開圖1至圖3之人臉部特徵相符,亦與偵卷第163-164頁照片中之人臉部特徵相符。附表三:檔名「教室監視器」(五年丁班教室內)監視錄影勘驗內容檔名HHVV2466.MP4之勘驗結果:一男子穿著灰色短T恤從前門走入教室,雙手捲在上衣下緣內關門,再將黑板上方之監視器鏡頭角度朝上轉動(見本院卷第179-183頁所示圖23~25),之後走到教室後方導師辦公桌,可見該男子赤腳,其黑色及膝短褲之褲尾有三條白線(見本院卷第185頁所示圖26)。該男子在導師辦公桌抽屜內翻動找尋物品,並以雙手捲在上衣下緣內為之(見本院卷第187-191頁所示圖27~29),離去時其左手握有物品放入左側褲袋(見本院卷第193-195頁所示圖30、31),並復原監視器角度調好並擦拭指紋後離去(見本院卷第197-199頁所示圖3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