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95號111年度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宴偉
蔡向陽
汪孟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35、11353、13855號、14437號、111年度偵字第252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85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宴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一、二、四、六至九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向陽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孟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宴偉之住處與 葉香汝 之住處相鄰,林宴偉因故對葉香汝及其同住家人有所不滿,竟與其友人蔡向陽、汪孟琪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葉香汝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屋外,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時33分許,遭人丟灑冥紙, 陳冠安 (葉香汝之子)與 洪世馨 (陳冠安之前妻)認為係林宴偉所為,遂於同日13時9分許,在林宴偉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外,就上情質問林宴偉,過程中洪世馨持手機錄影,林宴偉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陳稱「妳不要再錄,我把妳推下去,不騙妳」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洪世馨,使洪世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林宴偉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5月18日2時53分許、2時56分許,在葉香汝上址住處外,接續2次持三角錐朝葉香汝住處之鐵捲門丟擲,造成該鐵捲門烤漆刮損,致令其原有美觀功能喪失,足以生損害於葉香汝。
(三)林宴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8月2日1時17分許,接續將燈管丟擲在葉香汝上址住處之鐵捲門前方,且過程中伴隨謾罵聲,又於同年月7日0時41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外面,對著葉香汝之住處恫稱「每天都要來亂妳,沒有騙妳」等語,再於同年10月7日0時11分許起至同日0時37分許止,在其上址住處,先後2次將菸蒂丟到葉香汝所有停放在上址住處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及將不明液體潑至該部車輛上,且過程中恫稱「幹,告三小,臭俗辣,幹 林北 要揍你,幹破麻,幹操雞掰,垃圾小孩,手腳要斷沒關係啦,幹你娘雞掰,別給林北抓到,欠人扁」等語,以上開行為及加害身體之事恫嚇葉香汝,使葉香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 陳瑩 (葉香汝之女兒)於110年8月2日1時32分許返家後,發現林宴偉上開將燈管丟擲在其住處鐵捲門前方之情形,遂報警處理,警方至現場處理時至林宴偉住處查訪,林宴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時55分許,在葉香汝上址住處之外面路旁,以「幹、不男不女」等語辱罵陳瑩,足以毀損陳瑩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五)蔡向陽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8月7日0時0分許,在葉香汝上址住處外面,用腳踹、身體撞擊葉香汝住處之鐵捲門,造成該鐵捲門捲動產生異音,致令其原有升降功能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香汝。
(六)陳冠安於110年9月4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欲駛入葉香汝上址住處之車庫內,林宴偉、汪孟琪見狀後,遂上前靠近陳冠安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使陳冠安倒車不便,惟陳冠安仍然持續倒車入庫,汪孟琪、林宴偉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葉香汝上址住處之外面路旁,汪孟琪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等語侮辱陳冠安,林宴偉以「臭俗辣、俗辣安」等語侮辱陳冠安,足以毀損陳冠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七)林宴偉於110年12月11日23時6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外,見陳冠安駕車返回葉香汝上址住處車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葉香汝上址住處之外面路旁,以「幹你娘雞掰、臭俗辣、 龜仔安 」等語侮辱陳冠安,足以毀損陳冠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八)林宴偉於111年1月14日20時54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外,見陳冠安駕車返回住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外面路旁,以「幹、賽哥」等語侮辱陳冠安,足以毀損陳冠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九)林宴偉於111年1月14日22時4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外,與陳瑩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外面路旁,以「幹」等語侮辱陳瑩,足以毀損陳瑩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葉香汝、洪世馨、陳瑩、陳冠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宴偉、蔡向陽、汪孟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95號卷【下稱易595卷】第127、13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宴偉所涉事實欄一(一)至(四)、(六)至(九)部分:訊據被告林宴偉坦承事實欄一(一)、(二)、(四)、(六)之犯行,且對其有為事實欄一(三)、(七)、(八)、(九)之行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三)、(七)、(八)、(九)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三)部分我沒有恐嚇葉香汝,事實欄一(七)、(八)部分,我是自己隨便在亂罵,沒有針對陳冠安,事實欄一(九)部分,我是走進去房子裡面罵的,不是在陳瑩面前罵的等語(見易595卷第127、131、139、141頁)。經查:
1.上開不爭執事實,業據被告林宴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世馨、葉香汝、陳冠安、陳瑩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鐵捲門維修人員 洪培桓 、證人 陳錫勳 、 呂雪咪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073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至25、29至31、35至40、119至123、139至140頁;110年度偵字第1135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至25頁;110年度偵字第1385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5至51、129至130頁;110年度偵字第14437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9至23頁;110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1至14頁;111年度偵字第6857號卷【下稱偵六卷】第11至14、17至19、23至25、77至78頁),並有110年5月14日、18日、8月2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手機擷取畫面、蒐證照片、鐵捲門維修發票、車籍資料(見偵一卷第45至93、113、143頁)、110年9月4日監視器影片譯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見偵三卷第79至95頁)、110年10月7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監視器影片譯文、汽車維修單據(見偵四卷第29至37頁)、110年12月11日錄音譯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五卷第21至24頁)、111年1月14日監視器影片譯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六卷第31至43頁)等附卷可考,堪以認定。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本案被告林宴偉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丟擲燈管且伴隨謾罵聲、陳稱每天都要來亂你、要揍你、手腳要斷沒關係等語,依照一般人所能明瞭之意涵,已足使聽聞之人認為欲對其身體為不利舉動之意,自屬惡害的通知而為恐嚇行為。是被告林宴偉辯稱未恐嚇告訴人葉香汝等語,自不足採。
3.觀諸被告林宴偉為事實欄一(七)之言詞當時,係站在其住處外之馬路上,並面對著告訴人陳冠安住處門口,陳稱「幹操雞掰、臭俗辣、跨三小、去告啦、有種下來啦、不用錄音啦、鄰居要告那個沒關係啦、龜仔安、不用在那裡監視錄影啦」等語,有110年12月11日錄音譯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偵五卷第21至24頁),可見其所為上開辱罵話語顯係針對告訴人陳冠安。
4.被告林宴偉為事實欄一(八)行為時,係先在其自家門口前路旁講電話,見告訴人陳冠安欲倒車回家時,對著告訴人陳冠安住處比出挑釁手勢,再陳稱「賽哥、幹」等語,有111年1月14日監視器影片譯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參(見偵六卷第31、33至37頁),可證其上開侮辱之言詞係針對告訴人陳冠安。是被告林宴偉辯稱事實欄一(七)、(八)是自己隨便在亂罵,沒有針對陳冠安等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5.告訴人陳瑩於111年1月14日與友人呂雪咪在住處前講話時,被告自住處走出站在路旁,與告訴人陳瑩對話,並表示「你去報警啊、幹出來啦、不用在那邊弄我啦、你這種人只會報、只會報而已」等語,有111年1月14日監視器影片譯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考(見偵六卷第31至32、37至43頁),則被告林宴偉辯稱事實欄一(九)是走進去房子裡面才罵的等語,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客觀情狀不符,無從採信。
(二)被告蔡向陽所涉事實欄一(五)部分:訊據被告蔡向陽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五)之時間、地點,以身體撞擊鐵捲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武器撞鐵捲門,不可能造成怪聲音等語(見易595卷第129頁)。經查:
1.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
2.上開不爭執事實,業經被告蔡向陽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其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告訴人葉香汝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一名男子用手腳、身體衝撞我住處鐵捲門,造成鐵捲門變形、捲動時有異音等語(見偵二卷第23至25頁),核與證人洪培桓於警詢時證述:屋主透過營造商聯繫我,因人為因素鐵門異常,鐵捲門捲動過程會發出怪聲,我於110年8月13日維修鐵捲門後怪聲變小,但沒辦法完全排除等語(見偵一卷第139至141頁)大致相符,並有鐵捲門維修發票(見偵一卷第93、143頁)附卷可考,復觀以110年8月6日、7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二卷第55至61頁),可見被告蔡向陽數次大力用腳踹、身體撞擊告訴人葉香汝住處之鐵捲門,足證告訴人葉香汝上開證述為真,縱被告蔡向陽未使用工具造成鐵捲門毀壞,惟其所為已致令該鐵捲門所具備之升降功能不堪使用,是其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汪孟琪所涉事實欄一(六)部分:訊據被告汪孟琪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六)之時間、地點,陳稱「幹你娘雞掰」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陳冠安壓到腳,很痛才講這句話,不是要侮辱陳冠安等語(見易595卷第127頁)。經查:
1.上開不爭執事實,業經被告汪孟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其雖以前詞置辯,惟此部分事實已據告訴人陳冠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3人見我在停車時衝出來辱罵、叫囂,輪流把腳放在車下說壓到了,疑似想製造假車禍,我不敢下車,多次緩慢停車,沒有輾傷汪孟琪,並請警察到場處理等語(見偵三卷第45至51、129至130頁);又參以監視器影片譯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三卷第79至91頁),被告3人見告訴人陳冠安在住處門口欲倒車,遂走向該處將腳伸進車下,被告林宴偉表示輾下去就告傷害等語,被告汪孟琪則持手機拍照,告訴人陳冠安倒車時,被告汪孟琪陳稱「幹你娘雞掰」等語,告訴人陳冠安持續倒車,被告汪孟琪陳稱「不要啦,幹你娘勒,幹你娘凍抹條,林爸(我)真的整個腳軟掉了啦」、「(指著陳冠安)你給我下來」等語,被告林宴偉表示「你以為告我會怕嗎?臭俗辣、俗辣安」,告訴人陳冠安將車停妥返回自強路402號住處後,汪孟琪在該處來回巡視,以手拍打自強路402號鐵捲門,並稱「幹你娘勒,您爸(我)要去驗傷」、「他家的電鈴在哪」、「幹你娘,您爸(我)絕對叫我爸媽出來...臭雞掰(衝去敲陳冠安大門),你給您爸(我)出來」等語,被告林宴偉將被告汪孟琪拉回自強路404號,並表示「不要在那邊給您爸(我)錄音啦,您爸(我)等一下給他拗下去我沒騙你,撒金紙你在說的啦,沒撒的話你就知道了啦,幹」等語。
2.從而,可見被告汪孟琪當時出現係因被告林宴偉與告訴人陳冠安近來糾紛而前去尋釁,就「三字經」、「五字經」字數上而言,衡情應能輕易理解是至少超過一個字「幹」而為三字或五字以上的罵人之詞,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且就案發過程以觀,被告汪孟琪所為上開言詞,顯有侮辱他人之意,而非單純之口頭禪、發語詞或因腳痛一時脫口而出之宣洩情緒之話語甚明。是被告汪孟琪辯稱並無侮辱告訴人陳冠安之故意等語,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揭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宴偉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事實欄一(四)、(六)、(七)、
(八)、(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蔡向陽就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汪孟琪就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林宴偉事實欄一(三)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恐嚇告訴人葉香汝,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林宴偉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不思反省,又飾詞卸責,難認有何悔悟之意,告訴人陳冠安表示其與葉香汝、陳瑩均無調解意願,以免對方藉機找事端為恐嚇行為,被告等人多次危害鄰居,希望能受到應有懲罰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陳報狀可參(見易595卷第65、95至99頁),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暨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易595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林宴偉所處拘役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2、4至8)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一)林宴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二)林宴偉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三)林宴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四)林宴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六)林宴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一(七)林宴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事實欄一(八)林宴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事實欄一(九)林宴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