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5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另補充: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3-4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檢察官所提出之資料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受上開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然檢察官另說明:因其累犯前案所犯為毒品案件,與本案肇事逃逸罪質不同,不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衡酌其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顯不相同,犯罪型態及手段亦屬有異,尚未足就此判斷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53號被告洪嘉偉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5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其母 洪王綉美 ),沿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自由路1段與法院前街交岔口時,明知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行人 陳耀欽 於同一時間,沿法院前街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洪嘉偉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車頭遂自右撞及陳耀欽,陳耀欽因而受有臀部疼痛、頸部疼痛扭傷、肩膀疼痛、頭痛、背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洪嘉偉明知其騎車肇事致陳耀欽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騎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經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 張岳文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耀欽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嘉偉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騎車摔倒在地,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撞到人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陳耀欽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其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及,致其倒地受傷,被告旋即騎車逃逸之事實。3證人洪王綉美警詢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為被告洪嘉偉騎乘使用之事實。4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耀欽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6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108年度執更字第2500號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721號及108年度沙簡字第57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書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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