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瀚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案件(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瀚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瀚陽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②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
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
3年8月12日入監執行,扣除已執行完畢之①罪後,於10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受刑人於前開①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3年3月5日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次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3年3月5日,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之上揭說明,是受刑人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然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據此,聲請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