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原易字第1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依現存卷內尚無詐欺得款之證據,僅得認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2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所為實非足取,惟幸未有被害人實際受害,暨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勞工,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以新臺幣400元之代價將門號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語(警一卷第4至
5頁),堪認該筆款項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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