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77號),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簡字第948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8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11月3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3日出所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4年2月21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94年5月4日轉入執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25日出所,95年4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8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市○○里路頂17號之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燒烤並吸用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22日因另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其經採尿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7年4月
1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存卷可按,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8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7年11月3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3日出所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4年2月21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94年5月4日轉入執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25日出所,95年4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犯罪後於另案接受偵訊時,向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偵查筆錄在卷可參,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行為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本件犯罪時已屆強仕,業據其在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尚值青壯,前曾於:㈠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1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易字第1907號(本院83年度易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2240號判處罰金5,000元,於86年1月21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㈣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26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6年6月19日入監執行,87年1月15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㈤8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8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89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㈥93年間因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165號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於93年11月12日易服勞役入監執行,93年11月22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嗣於本件犯行前,又另犯竊盜罪,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9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據97年3月22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執行至97年7月21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有認為僅屬自戕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除就行為人藉自殘行為達到其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結果之目的,而在相關特別立法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特別法中定以處罰之規定外,向不加罰於單純自殘,甚或自殺行為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規定對施用毒品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舉輕明重,足徵其規範保護之法益,原不在該「自戕」行為本身所造成行為人個人身體健康之有形侵害。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被告甲○○迭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矯治,未幾仍重蹈覆轍,足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除據被告甲○○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