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15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如下:
㈠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度潮簡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㈣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
訴字第823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79
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分別確定後,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㈤前開㈠至㈣所示各刑接續執行,於93年1月8日入監,95年
1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95年5月8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其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
3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7年7月6日入所執行,87年9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4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9年10月28日入所執行,旋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7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8日轉入執行,至90年5月21日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14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未幾又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4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7月2日入所繼續執行,93年1月8日期滿出所轉執行前開另案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
三、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14日晚間
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後方空地,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燒烤並吸用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15日凌晨2時許,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而查獲。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經查獲採尿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7年
1月31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存卷可按,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7年
7月6日入所執行,87年9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4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9年10月28日入所執行,旋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7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8日轉入執行,至90年5月21日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14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未幾又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4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7月2日入所繼續執行,93年1月8日期滿出所轉入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於㈠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度潮簡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㈢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823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分別確定後,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上開㈠至㈣所示各刑接續執行,於93年1月8日入監,95年1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95年5月8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5年之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行為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家管之人,為本件犯罪時年35歲,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正值青壯,又其前案紀錄除上開構成施用毒品訴追條件及累犯之要件,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另曾因:㈠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0年度易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1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87年間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7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574號判處罰金6千元確定,於90年3月16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嗣前開構成累犯要件刑之執行完畢後,又已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749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施用第二級毒品5罪、持有第一級毒品1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47號(合併97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㈤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於97年1月15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有認為僅屬自戕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除就行為人藉自殘行為達到其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結果之目的,而在相關特別立法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特別法中定以處罰之規定外,向不加罰於單純自殘,甚或自殺行為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規定對施用毒品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舉輕明重,足徵其規範保護之法益,原不在該「自戕」行為本身所造成行為人個人身體健康之有形侵害。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被告甲○○迭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矯治,未幾仍重蹈覆轍,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堪認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除據被告甲○○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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