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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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3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2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法所指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故機車亦在規範範圍內,同法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又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左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器腳踏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而號牌之建立,不僅可藉由外觀上區分車輛間之不同,且有利於車籍之管理,於車禍、違規發生時,亦便於發現肇事、違規者,是上開規定,旨在禁止「使不能辨認牌號」之行為,故認定是否係明顯適當位置,或有無遭燈光或物品遮蔽等情,以及是否在車牌安裝其他器具者,自應以該號牌懸掛後是否易於辨識牌號為準。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6月21日10時05分許,行經漁港中一路,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警員查獲異議人未依規定懸掛車牌行駛,而予開單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因固定車牌的車牌座破損,才將車牌懸掛在車後尾燈上方,懸掛效果與原規定處相同,不影響辨識,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查獲當時並未懸掛車牌在常見固定位置乙節,坦承不諱,而異議人自承係掛在車後尾燈上方位置,經本院函詢,舉發員警表示,異議人車牌懸掛位置以正常角度無法看清車號,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7年4月7日高市警前分六字第0970007680號函在卷可稽,且衡諸常情,異議人所懸掛之位置,當會受到車燈照明之影響,而妨礙其辨識程度,是異議人有違反上揭規定之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之違規事實無訛。異議人辯稱不影響車牌辨識云云,難認有理。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8,700元,並吊銷牌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