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5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
6日晚上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遭警方攔檢酒測,為警以汽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之違規情事,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伊於97年5月6日晚上因與公司同事聚餐,為異議人並未飲酒,僅有食用鱉爐,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遭警方攔檢酒測,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感到詫異,且警方並未再要求實施第2次酒測以確認是否確有酒測值超過標準之情;㈡異議人所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並未記載處分之理由,該行政處分應為無效;㈢又除需繳交罰鍰外,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照12個月,因異議人於違規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一併吊扣記載於同一紙本之其他駕駛資格駕照,此顯已剝奪伊之工作權,且不符比例原則,有裁量逾越及濫用之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點05以上者。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本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本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本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5月6日晚上8時29分許,在飲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遭警方攔檢酒測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就其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符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紙附卷可稽。故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事實,洵堪認定。至異議人抗辯並未服用酒類及警方未實施第二次酒測已確認云云,而警方已經依法為酒精濃度測定,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1紙附卷可證;且為統一取締酒測標準,於依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酒測標準,依據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並無必須實施第2次檢測之必要,是異議人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
㈡又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並無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僅
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係指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等事實,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符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異議人首揭認原處分機關吊扣其所有駕照之事實,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㈢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
4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如前述,本應吊扣其所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惟異議人因領有較高級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低級等車輛,則異議人既無一般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且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業已違反諸多法律規定及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茲分述如下:
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此為行政罰法第4條所揭櫫行政法上之處罰法定原則。是行政上一切處罰,無論其名稱如何,皆為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行為,應有法律之明確規定作為處罰之依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而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謂:「…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究其文義,尚無法遽認原處分機關得就本件違規行為以外之其他駕駛資格亦得據以剝奪。
⑵行政機關所採取的處罰手段,必須與違反業務之行為間有合
理關連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否則其處罰即為違法。查本件異議人因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則應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其所依憑之駕駛小型車資格之駕駛執照,若將異議人普通小客車以外之職業大客車駕駛資格一併予以限制,則係不當聯結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與其職業大客車駕駛資格,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違法。
⑶又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
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查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異議人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違規時,一併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職業大客車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大客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限制異議人駕駛小型車,以預防酒後駕駛小型車所造成之危險)之利益顯失均衡。
⑷且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條亦有明文。查駕駛一般小型車與駕駛職業大客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之別,是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從而,異議人雖同時擁有多種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其他一般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任何不同,惟一般僅擁有自用小客車者於酒後駕車時,僅吊扣其小型車駕駛資格,而在同時擁有其他駕駛資格之駕駛人,其所造成之危險性並未因而不同,業如前述,卻須同時剝奪其全部駕駛資格,顯然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且人民若同時持有多張駕照(例如同時擁有輕型機車、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3種駕照),因其中1張遭吊扣處分後,其他駕駛資格並不因而受到影響,惟若該人民因行政機關作業考量等因素,將多種駕駛資格整合為1張駕駛執照,而因其中1駕駛行為違規,即喪失全部駕駛資格,此種因行政機關核發駕駛執照作業所造成之不同結果,在相同情況之違規事件中,卻可能造成不同之待遇,亦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有違。惟監理機關對於各級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本係就其不同之危險性及需要性分別為之,就其不同違規行為自應亦做分別處理,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自明。而1張駕駛執照同時兼具多種駕駛資格之情形下,應如何依據法規,於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相關法律一般原理原則下,兼具行政效率、便民與維護人民權益之考量,此係行政作業之技術問題,尚不得據此而剝奪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方符法治國之理念。是原處分機關所持上開行政作業之技術問題等理由,而須吊扣職業大客車駕照,亦非屬上開未為相同待遇之正當理由。原處分機關逕行吊扣異議人大貨車駕照,此部份處分應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⑸另異議人所主張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並未記載
處分機關異議人違反前揭規定之情節為何及異議人應受處分之理由,此即與事實理由無記載無異,該行政處分係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7款及第110條第4項之規定,而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所謂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具有一定之瑕疵而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之謂。至於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我國行政程序法仿德國立法例,採取所謂「明顯重大理論」,亦即行政處分如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時,即構成無效。是對於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設有規定,該條第1款至第6款為無效原因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無效原因之概括規定。又行政處分具有明顯瑕疵者,在學理上依明顯瑕疵理論被認為是無效的處分。此因認為行政處分為國家意志力之表現與私人之法律行為略有不同,違法行政處分不應如民事之法律行為一律歸為無效,而是原則上有效,僅在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下,認定其為無效。此一行政法理論為了維護法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的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傾向於減縮無效行政處分的範圍,使違法行政處分不致如違法的私法行為一般,罹於無效。是以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又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量作成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得不記明理由。監理機關依據各警察機關執行取締駕駛人違規駕駛、酒後駕車並予以舉發所開立之裁決書,係屬同種類之行政處分,且在為行政處分時係針對多數且大量之行為人,故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裁決書得不記明理由,本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所裁處之裁決書,依前開所述係屬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故得不記明理由;且本件裁決書內除記明異議人違規之時間、地點、舉發違規之事實、違反之法條外,另記載處罰之主文與簡要理由,此足以充分說明異議人違反前揭規定之情節與受處分之理由,而無具備明顯重大之瑕疵。是本件行政處分係原處分機關告針對異議人明確之違規事實,依據本條例規定所為,不論其外觀或實質於法均無違誤,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情事,併此敘明。是異議人上開辯稱,均無理由。
⑹綜上所述,異議人雖係因持有職業大客車駕照而得以合法駕
駛自用小客車,然吊扣其大貨車駕照已有上述違誤,自難認係正確合法之處分。而不予吊扣固然使異議人未受到吊扣期間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處分,亦非全然妥適,惟兩相抉擇,本院認應選擇對人民較為有利之解釋,此吊扣大貨車駕照之處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不罰。又原處分關於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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