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7、6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57號)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書狀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16號裁定停止戒治滿於89年9月5日出所(接續執行徒刑),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94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9月3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甲○○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96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原於96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惟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以施行日為刑期執行完畢之日。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7年2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4月6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里○鄉○○路1之9號住處內,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97年3月1日10時25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路20之1號大發資源回收場前盤查,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於同年4月9日12時50分許,在屏東市○○路○段與田寮巷口處,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而扣得以吸管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59公克,驗後淨重0.147公克),並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97年3月20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又有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扣得之以吸管包裝白色粉末1包在卷足憑;上述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59公克,驗後淨重
0.147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7年5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99號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16號裁定停止戒治滿於89年9月5日出所(接續執行徒刑),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94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9月3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96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查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96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原於96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惟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以施行日為刑期執行完畢之日(該條例第2條第2項、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罪,皆為累犯,均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並衡酌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59公克,驗後淨重0.147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吸管1支,係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物,有查獲照片1幀在卷可按,係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