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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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范麗娟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間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竟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回,原告多方尋訪未遇,嗣經原告在報章刊登尋人廣告亦無消息,而於原告訴請鈞院命被告返家與原告同居,並經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是被告顯然拒不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七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七號民事卷宗,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自七十七年十一月間逕自離家,迄今拒不返家與原告同居,且對於原告不加聞問,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是其乃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甚明,準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