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186號
原   告  黃群瓊
被   告  蔡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居住在同一社區,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於民
國108年1月27日在兩造居住之高雄市○○區○○路○○巷○
○○號鳳城大樓社區中庭,徒手將原告所有之6盆花盆推倒
,致種植之植栽根跑出來,已無法存活,原告只好將花盆丟
棄,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一花盆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合計30,000元。又被告在108年1月28日鳳城大樓管理
室手指原告稱「你是什麼東西」等語,已毀損原告名譽,應
再賠償原告慰撫金3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鳳城大樓管理委員會已決議共有部分不能擺放個
人花盆,擺放者視同廢棄物,但原告仍擺放之始會發生爭執
。被告固有將花盆推倒,但花盆沒有弄壞。另被告有在108
年1月28日鳳城大樓管理室向原告稱「你是什麼東西」,但
沒有手指原告,且是因原告將東西都往冰箱裡塞,被告才會
說你是什麼東西都往冰箱裡塞,原告斷章取義等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兩造就被告有推倒花盆之事
實固為不爭執,僅就是否有損壞為爭執。經查,審閱原告提
出之花盆照片,雖可見4盆花盆傾倒在地,另2盆花盆站立
於地上(見本院卷第71頁)。惟傾倒之花盆外觀完整無破損
灑溢之些許土壤仍屬濕潤,且無大量土壤、枝葉脫離花盆,
或根部外顯外露之情事,原告亦不爭執花盆無破損。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花盆已受損壞。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應無理由。
㈡次按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
意旨);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
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
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論自由與名譽
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
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
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
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兩者之重要性難分軒輊,在
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兩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
,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
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成立對他人公然侮辱之侵
權行為與否,應綜合為該言詞之一切情狀,例如行為人當時
之態度、語氣、聲調、當時係與何人對話及雙方間之關係等
等所為論斷。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手指原告稱「你是什麼東
西」,為被告爭執,並以前詞置辯。關於手指原告部分,經
被告否認,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難謂此部分事實為
真。另被告雖辯稱原句為「你是什麼東西都往冰箱裡塞」云
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
信。審酌兩造係為盆栽乙事發生言語爭執,被告非無故突然
指稱「你是什麼東西」,而係在指稱原告無權利及無資格將
私有花盆擺置於公共區域之意,難謂有詆毀之用意。又被告
之情緒發言之措辭雖非屬正面,但其用語亦非粗鄙、貶抑或
尖銳字詞,縱原告因此感到不快,客觀上前開語句尚不足以
減損原告社會評價,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礙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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