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四五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陸萬伍仟柒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新台幣(下同)陸佰肆拾萬元除已攤還本金肆拾萬元外,尚積欠本金陸佰萬元。嗣經原告拍賣被告丙○○之不動產後,尚積欠叁佰柒拾陸萬伍仟柒佰元,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轉帳收入傳票二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天股八十八年執字第九0三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以上皆影本)及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借據第十四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安治 ,後已變更為乙○○,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庫資料在卷可稽,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轉帳收入傳票二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天股八十八年執字第九0三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以上皆影本)及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叁佰柒拾陸萬伍仟柒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