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鴻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鴻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鴻鈞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方鴻鈞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符合數罪併罰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拘
役,並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另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方鴻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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