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6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判字第636號上訴人 張書誌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聲威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裁決處)課長,於民國104年4月2日因酒醉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71毫克),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開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該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下稱系爭酒駕事件)。被上訴人遂於104年4月9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新北交人字第1040619305號令核定上訴人由原職新北裁決處課長調派為被上訴人所屬運輸管理科(下稱運輸管理科)科員,新北市政府並於104年4月10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以新北府人考字第10406391431號令(下稱104年4月10日懲處令)核定上訴人記一大過。
其後,被上訴人復於105年4月12日以新北交人字第1050623241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上訴人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雖稱考績評定並非就單一事件決定,是經綜合考量合議決定,惟所謂「綜合考量」仍應有考量依據,原處分之作成並無任何具體事實。況考績丙等當有更高之說理必要,被上訴人無法說明考量依據,原處分內容顯有缺漏,自無判斷餘地之適用。(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酒駕行為,業以調職、記大過之方式給予不利評價,又以原處分核定考績丙等,再次評價上訴人酒駕行為。又系爭酒駕事件業經刑事判決,且上訴人已與受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復已接受調職與一大過處分,被上訴人實無再核定上訴人考績丙等之必要性;且考績丙等,致上訴人1年內不得辦理陞任,未來3年內不得升等訓練,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且於其他公務員酒醉駕車而被記大過之個案中,並未有如上訴人般再核定考績丙等者,足見本件確有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況上訴人於調運輸管理科科員後,復自105年5月16日起又支援新北裁決處,頻繁調動自難以累積專業,被上訴人又以此認定上訴人「專業、公文能力待加強」而核定考績丙等,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第5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第6條第1項等規定,上訴人104年年終考績之辦理程序,係由其單位直屬主管以其平時考核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又觀諸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3點第1項、第4點第1項、第7點規定,機關長官係綜合考量屬員工作表現,評定工作考核,則由上訴人104年1月至同年8月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單位主管評語欄、機關首長考核整體績效等級,及104年度公務人員考績表內直屬或上級長官之評語等可知,上訴人平時考核之等級大都為B級或C級,整體績效等級為C級,評語或為「專業、公文能力待加強」,或為「專業可加強」,抑或「態度良好,自信及學習能力不足」等情,均經上訴人之單位主管依考績表列工作、操性、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並參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及第13條規定,上訴人並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亦無考列丁等之條件,綜合考量上訴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上訴人104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並遞送被上訴人104年下半年至105年上半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9次、第10次會議初核,局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退回被上訴人甄審暨考績委員會復議,再經局長覆核,仍維持69分,後送請 銓敘部 銓敘審定。是以被上訴人104年度年終考績作業程序,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程序辦理,並無不合,且並非僅憑單一事件或個別觀點專斷所為考評。(二)上訴人原任職之新北裁決處係辦理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然上訴人之酒駕事件影響機關執法公信力,已不適任原職,故調派運輸管理科擔任科員,機關首長基於內部領導管理及業務運作需要之職務調動,屬固有權限,尚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又104年4月10日懲處令係因上訴人酒駕行為已損害公務人員及機關聲譽,懲處尚無違反必要性;另考列丙等致1年內不得辦理陞任、未來3年內不得參加升官等訓練,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自屬合理,原處分無悖比例原則。至上訴人所舉其他公務員酒醉駕車事件,僅單一酒駕事實之臆測推斷,非審視年度功過獎懲及工作表現實情,自難逕予比附採信,原處分無違平等原則。又本案考績評斷自與誠實信用原則無涉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其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而類此考評工作,因具有高度屬人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除有違法情事,法院原則應予尊重。參照上訴人104年1月至同年8月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單位主管評語欄、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按整體績效考核其為C級、104年度公務人員考績表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等相關記載及評語,及經上訴人之單位主管按104年度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平時考核獎懲紀錄(嘉獎2次、記大過1次,功過相抵後,仍有2小過、1申誡)就其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為69分,並經被上訴人甄審暨考績委員會初核及覆議,再經局長覆核,仍維持69分。且上訴人於104年考績年度內,獎懲抵銷後並無曾記一大功,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規定,並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且符合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下稱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第2點所列「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或無獎懲抵銷而累計達記過一次以上未達二大過者」之得予考列丙等之事由。被上訴人綜合考量上訴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評定其104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且無裁量濫用與違法,法院自應尊重。(二)原處分固未於通知書上載明考績丙等之理由,然被上訴人在復審程序中已於105年5月20日提出答辯書,並就上訴人考績考列丙等69分之理由予以詳述並副知上訴人,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再次提出作成上訴人考績丙等之理由及相關考核資料,核未改變該考績處分之同一性,亦未妨礙上訴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該處分理由之追補,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即應准許之,原處分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三)新北市政府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就上訴人系爭酒駕事件以104年4月10日懲處令記一大過懲處;又上訴人原任職之新北裁決處係辦理交通違規裁罰業務,因上訴人違反紀律行為,影響機關執法公信力,已不適任原職,故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之調派運輸管理科擔任科員;至上訴人104年年終考績核定丙等,係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規定,就上訴人104年1月至同年12月任職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予以綜合評價,並不具處罰性質,亦非針對上訴人酒駕行為之單一評價。且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6條等規定,上訴人年終考績之評定分數與考績等級所依據之平時獎懲,自得納入同年度之系爭酒駕事件一併考量,而被上訴人據此綜合評價之結果,核定上訴人考績丙等,難認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年終考績既係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非針對單一事件之評價,自難與其他同犯有酒醉駕車之公務員相較而認本件有違平等原則。且上訴人於104年4月9日由原職新北裁決處課長調任運輸管理科科員後,雖於105年5月16日起又業務支援新北裁決處,然於上訴人104年度考績年度尚未支援新北裁決處,自無頻繁調動無法累積專業,核定考績丙等無違誠信原則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1項)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第2項)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4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準此,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其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公務人員於考核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不得考列甲等;曾記一大功者,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考績評定係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對所屬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之工作表現,所作貢獻度之評核,並對其所具有的潛在發展能力作一判斷,以了解其將來在執行業務之適應性及前瞻性,為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對所屬公務人員為績效、品行、能力、工作態度等之綜合評價與判斷。關於公務人員之人事考評,具高度屬人性,因而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對所屬公務人員績效、品行、能力、工作態度等事實為如何評分之認定,具有判斷餘地,茍其所為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法院為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亦同此旨,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見解,核無違誤。
(二)經查,上訴人104年1月至同年8月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多數為B級或C級,少數為A級;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4月3日酒駕遭移送法辦,記一大過懲處,並調離主管職務。」單位主管評語欄或為「專業能力待加強」,或為「專業、公文能力待加強」,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按整體績效等級A至E,考核其為C級,而104年度公務人員考績表內,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載有:「態度良好,自信及學習力不足」之評語,經上訴人之單位主管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平時考核獎懲紀錄(嘉獎2次、記大過1次,功過相抵後,仍有2小過、1申誡),就其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為69分。上訴人於104年考績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已不得考列甲等;又其未具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考列丁等之條件,被上訴人本得衡量其平時成績考核及獎懲紀錄,於乙等及丙等間評定適當等次,而上訴人該考績年度亦無曾記一大功,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被上訴人乃綜合考量上訴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4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尚非僅以上訴人酒駕行為記一大過作為其考績評定之唯一依據,並已考量上訴人平時考核紀錄多數為B級或C級,少數為A級,及在該考績年度之工作表現及對服務機關貢獻之整體績效C級,及專業能力、公文能力待加強,自信及學習力不足,態度良好及功過相抵後,仍有2小過、1申誡等情事,為綜合評價與判斷,作成綜合評分69分。核被上訴人關於該考績分數之評定及評等,確係以上訴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據,並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復無牴觸不得考列甲等及不得考列丙等以下條件之限制,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綜合考量上訴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4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其評定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洵屬有據。上訴意旨主張:行政機關對考績評定不應享有判斷餘地,被上訴人對於何以待加強、何謂綜合評價,皆未予說明,顯係以酒駕行為之刑責為唯一判準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之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可採。再復審決定及原判決雖有援引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然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評定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之法律依據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6條第1項一節,已經原判決闡述甚明;且依上述本院關於本件考績評定係屬適法之論斷,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是否援引並無影響。故上訴意旨仍執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而謂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原判決已敘明原處分雖未於通知書上載明考績等次丙等之理由,然被上訴人在復審程序中已於105年5月20日提出答辯書就上訴人考績考列丙等69分之理由予以詳述並副知上訴人,並未改變該考績處分之同一性,亦未妨礙上訴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該處分理由之追補,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即應准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酒駕事件以104年4月10日懲處令記一大過懲處,為對上訴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所為之平時考核,又上訴人原任職之新北裁決處係辦理交通違規裁罰業務,因其違反紀律行為,影響機關執法公信力,已不適任原職,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之調派運輸管理科擔任科員,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04年年終考績,係就其當年度1月至12月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予以綜合評價,並不具處罰性質,亦非針對上訴人之酒駕行為予以單一評價,且如前所述,上訴人年終考績之評定分數與考績等級所依據之平時獎懲,依法自得納入同年度之系爭酒駕事件一併考量,而被上訴人據此而為綜合評價之結果,核定上訴人考績丙等,難認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情,分別予以論斷在案,核無違誤,要無上訴人所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同一酒駕行為,復以原處分核定考績丙等,顯係重複評價,且原處分未考量酒駕事件中對上訴人有利部分,酌予減輕,而其他公務員同樣因酒醉駕車被記大過之個案,並未再被評定為考績丙等,上訴人被調任運輸管理科科員,然全無相關知識背景,難以熟悉業務,於105年5月16日被上訴人發布函令命上訴人支援新北裁決處,頻繁調動卻認上訴人專業、公文能力待加強云云,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暨原審已詳為論斷之原處分無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一節,復執其歧異見解為指摘,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