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35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沒收銷燬(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重量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重量如附表所示),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06年2月18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303室,向印尼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被告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自首,稱欲檢舉「阿穗」販賣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5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則如附表所示,有該中心106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是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附表┌───────────┬─────────────────────┐│名稱││├───────────┼─────────────────────┤│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命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4210公克,淨重:0.2590公克,取樣││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0.0005公克,驗餘淨重:0.258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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