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全字第39號聲請人 程園瀧 (原名: 程婉華 )代理人 林子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復參酌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臺灣奧碧虹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每月實領約新臺幣(下同)47,485元之薪資,並有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就業者家庭托育費用補助,每月實領7,000元,為保全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及托育補助於更生開始裁定以前,免受任何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以致侵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且影響更生方案金額之計算,進而妨礙聲請人日後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提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更生,已由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
字第426號受理在案,惟其聲請所據理由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雖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經本院審認後尚有未足,尚待本院另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1、2項之規定,職權調查事證及命聲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中。
㈡聲請人雖主張為保全其薪資債權及托育補助於更生開始裁定
以前,免受任何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以致侵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且影響更生方案金額之計算,進而妨礙聲請人日後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執行命令為憑,亦未釋明本件有何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之保全處分必要性。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或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意旨,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量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妨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如聲請人猶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本條例所設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再者,保全處分之期間至多為120日,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渠等之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其於本院裁定准許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等保全必要性之情事存在,故自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行使其債權及聲請人對債權人履行債務之必要。從而,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璧華